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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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新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旭暉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複代理人 李南承 被告 旭硝子 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橋本溫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羅秀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於民國103年1月1日就被告斗六一廠、二廠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同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該合約第1條、第6條之約定,被告斗六一、二廠每月應固定交原告共26
0噸廢棄物清運,清運頻率每星期至少5車次,若被告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被告於同年2月僅交運37.22噸,差額
222.78噸,清運頻率亦未達每星期至少5車次,因此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未達合約處理量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35,174元(計算式:222.78噸乘以3,3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原告遣散員工資遣費130,000元(計算式:司機40,000元加隨車工人25,000元乘以2)、103年3月至12月減少載運量之損失810,000元(計算式:90噸乘以900元乘以10)、委託律師費45,000元,合計共2,720,174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系爭契約並非約定被告必須每星期交付原告清運5車次及保證每月廢棄物清除量為260噸:
1、系爭契約第1條明確約定:合約數量依甲方(即被告)所需,在甲方聯絡乙方(即原告)後,乙方需配合清運。可證廢棄物之預估數量一廠60公噸、二廠200公噸僅為參考。又衡諸商場實務及經驗法則,倘合約課某一方保證數量者,必載明「保證」文字,以期明確周延,系爭契約並無「保證」用語,又特別注明合約數量依甲方所需,顯見系爭契約並非約定每月必須共260噸廢棄物清運量。再者,廢棄物之數量繫諸被告產品之產量,而產量之多寡又由客戶及市場決定,既不能保證客戶向被告購買產品之數量,被告自不能預知確定應製造多少數量之產品,自不可能向原告保證若干廢棄物之數量可供載運。
2、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清運頻率係約定:清運頻率原則上為每星期5次,但甲方對於清運頻率如因本合約之廢棄物產量增加致有特別需求而增加清運之次數,則不在此限。乃在規範原告有配合清運之義務,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每星期至少5次之清運廢棄物。
(二)被告並未違約,原告片面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於103年1月1日就被告斗六一廠、二廠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同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1條數量欄分別記載每月60噸、200噸,而備註欄註1記明:合約數量依甲方所需,在甲方聯絡乙方後,乙方需配合清運。
(二)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清運頻率約定:清運頻率原則上為每星期5次,但甲方對於清運頻率如因本合約之廢棄物產量增加致有特別需求而增加清運之次數,則不在此限。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契約是否約定被告必須每星期交付原告清運5車次以上廢棄物及保證每月廢棄物清除量為260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數量欄分別記載每月60
噸、200噸,並於備註欄註1記明:合約數量依甲方所需,在甲方聯絡乙方後,乙方需配合清運。可見每月60噸、
200噸廢棄物清除量僅是預定量而已,「合約數量」仍依被告所需,亦即實際上廢棄物清除量,端視被告製造多少數量之產品,而產生多少數量之廢棄物而定。此一解釋,不但合於契約之文義,並合於社會一般通常之認知。
2、查依兩造訂立之契約第6條第3項清運頻率約定:清運頻
率原則上為每星期5次,但甲方對於清運頻率如因本合約之廢棄物產量增加致有特別需求而增加清運之次數,則不在此限。既曰原則上為每星期5次,自可多於5次或少於
5次,況且但書亦約定被告可因廢棄物產量增加而要求原告增加清運之次數,自可因廢棄物產量之減少而要求原告減少清運之次數,所以每星期5車次之清運頻率是預定,並非固定的。此一解釋,不但合於契約之文義,並合於社會一般通常之認知。
3、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數量欄記載60噸、200噸及第6
條第3項清運頻率約定原則上為每星期5次,而主張被告必須交運每月共260噸廢棄物,而清運之次數必須每星期
5車次以上,此一解釋不但不合於契約全文及一般交易上之習慣,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每星期5車次清運頻率及每月共260噸廢棄物清除量,為契約之保證數量,則被告即無何違約情事,原告以之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無所據,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每星期5車次清運頻率及每月共260噸廢棄物清除量,被告違約未給予足夠之車次及數量,應給付原告關於交付第三人掩埋處理費、違約金、員工資遣費、所失利益、律師費等損失,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