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55號原告 王冠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 葉梓銓 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冠閔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經警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填製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2)。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就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部分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就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由原告於當日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由舉發機關提供之影片模糊不清且無法辨識車牌,如何證明原告不服攔查取締,若僅由舉發員警口述或記憶,實欠缺公信力。原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或遭法院通緝之事實,無須不服員警取締。由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3及照片4中,無法明確辨認員警位於照片何處,且有示意攔停之動作,如以此擷圖及影片作為舉證依據,是否太過輕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年7月11日17時至19時擔服交整勤務,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口執行交通稽查,於當日17時37分許,親睹系爭機車行經永和路2段與中正路口,欲沿永和路2段左轉中正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執勤員警以指揮棒攔停並大聲告知駕駛人路邊停車,惟該駕駛人不聽員警制止,沿中正路往福和路方向逃逸,經員警當場記下車號,查核無誤後,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錄影畫面,執勤員警當時見系爭機車違規後,由路邊走至路中間(約為錄影時間17時34分06秒至17時34分15秒間),明確以手勢指示系爭機車靠邊停車,然該車見警方攔查後,先行減速假意配合稽查,待經過員警身旁時又逕自加速駛離。另有關原告指稱影像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車號,且僅憑員警口述及記憶難以令人信服等情,查本案系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且依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而為之逕行舉發,並非需以錄音錄影佐證,況交通違規行為多具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實難要求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時均須附錄影、音資料佐證,此有舉發機關106年8月2日、106年10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44187、1063456272號函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併予陳明。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0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就「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部分,原告未起訴爭執,並為原告所當庭自承,應堪認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部分,有舉發單2、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6年8月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44187號函暨申訴答辯書、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4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10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56272號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與擷取翻拍放大原告系爭機車車牌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檔案內容:「影片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3、34頁照片,照片所圈之機車從新北市○○區○○路二段左轉中正路,於第三張照片時間前有人逐漸往中正路走去,位於該機車前方,該機車偏左往道路中間行駛,有煞車暫停,煞車燈有亮,再起駛從該機車左側繞過該人並往右騎乘離開,該人再走回人行道。」,有本院勘筆錄附卷可資。又經舉發員警即證人 羅金湧 證稱:「當天我是在17-19時做交通稽查,在永和中正路口發現原告機車未依規定待轉(兩段式左轉),當時永和路二段的號誌是汽車可以直行及左轉中正路,一開始我本來站路邊人行道上,看到違規,我就往中正路車道上做攔查動作,現場以指揮棒、哨音要求原告靠路邊停駛,(證人於本院卷第33、34頁證人所站位置標示並簽名)現場就違規人騎在我正前方,有看到我攔停的動作,違規人在路中間暫停,我就告知他靠邊停駛,我人往路邊靠回去,這時候違規人就加速離開,當下我記下對方車牌及特徵,返隊上才做告發動作,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不服交通稽查。」、「光碟的內容我已經攫取為本院第33、34頁共四張照片。我用紅筆圈起來的照片就是原告到第三張照片可以看出我已經走出路中間,違規人也看到我有做煞車的動作,第四張就是違規人離開現場,我走回路邊。」、「(提示本院卷第46、47與證人,是否你放大違規機車的車牌?)是。」、「我是事後調監視錄影器。」、「往中正路走出來的是我本人,原告騎車繞過我之後,我就看了一下他車牌記下來,返回人行道。」、「當天我有穿制服務反光背心」等語。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則證人羅金湧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違規並舉發,而其之證述核與本院勘驗情形相符,應認證人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
(三)綜上,證人羅金湧對原告違規攔停前,已從路旁走至馬路上,並以指揮棒及哨音指揮原告路旁停車,甚至證人為上開指揮時原告已騎至證人正前方,並於路中煞車暫停,證人並告知原告靠邊停駛,然原告竟繞過證人騎乘離開,足徵原告明確知悉其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受警攔停,卻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現場逃逸明確,是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甚明。雖原告主張上開影片模糊不輕無法辨識車牌,翻拍之照片亦無法明確辨認員警位於何處,及有示意攔停之動作,伊看到的不是警察云云,然經證人將上開影片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牌放大後,清楚可辨係原告車號,有翻拍放大照片2張在卷可憑,且證人羅金湧已到庭具結作證,其就攔停原告時位於何處及有何攔停動作均證述綦詳,且其證述係可採為認定之依據,已如上述。況原告當庭自承伊當時看到一人走出來,就緊急煞車,伊就閃過去繼續直行等語,益徵原告的確知悉證人羅金湧對其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竟繞過證人駛離,且證人於攔停時係穿著警察制服勤務,原告豈可能會看到的不是警察,顯見原告主張,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因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