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52號原告 王贏叡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22-1AL006619、22-1AL0117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月8日11時17分許、107年1月12日10時52分許,停置在臺北市○○路○○○巷○號前劃有黃實線處(簡稱系爭路段),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簡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定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以107年1月11日北市交停字第1AL006619號、107年1月17日北市交停字第1AL0117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1AL006619號舉發通知單原記載違規地點為松江路269巷4號,經查證後舉發機關以107年4月26日函將違規停放地點更正為松江路469巷4號),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7年2月26日、107年3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同年2月5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調查認定後,仍認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3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1AL006619、22-1AL0117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下同)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8日11時17分及107年1月12日10時52分許,將車號00-0000自小客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號左側,因屬於內政部資訊中心門口左側,該中心自畫黃線,並請警衛通知停管處開單,該中心四周高牆巷子都是單行道,都停滿汽車,高牆下不可以停車嗎?原告父親107年1月7日中午在高雄市路竹區一甲里農田昏倒緊急送醫,原告當日下午14:20搭高鐵南下,原告不在臺北,這段期間無法移車。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證物4、8),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經查1AL006619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係屬誤植,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實際違規地點為「松江路469巷4號」。有關案內停車處所(松江路469巷4號)禁停黃線合法性一事,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7年4月25日以北市交工程字第10732033400號函查復「該處黃線係該處所劃設列管」。
(三)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徒憑個人意思遵循與否。因此,用路人應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責任,俾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用路人即應遵循。且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項亦明訂其罰則。依採證照片顯示,JG-9221號車於可清晰辨識之黃線路段違規停放明確屬實,為維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照相舉發並無不妥,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8日11時17分許及107年1月12日10時52分許,停置在臺北市○○路○○○號前劃有黃實線處,經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認定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暨系爭汽車違規停放照片(本院卷第31-32頁)、違規照片(本院卷第47-48頁)、舉發機關107年2月8日北市停管字第10731356400號函(本院卷第38頁)、舉發機關107年4月26日北市停管字第10732567200號函(本院卷第45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5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年4月2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732033400號函(本院卷第46頁)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系爭汽車在上開設有黃實線標線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之行為,自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因屬於內政部資訊中心門口左側,該中心自畫黃線,並請警衛通知停管處開單,該中心四周高牆巷子都是單行道,都停滿汽車,高牆下不可以停車嗎?原告父親107年1月7日中午昏倒緊急送醫,原告當日下午
14:20搭高鐵南下,原告不在臺北,這段期間無法移車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8日11時17分許與同年月12日10時52分許,停置在臺北市○○路○○○○○號前劃有黃實線處,除有前揭事證為憑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參以原告起訴亦自承原告因父親107年1月7日中午在高雄市路竹區一甲里農田昏倒緊急送醫,原告當日下午
14:20搭高鐵南下、原告不在臺北這段期間無法移車乙節(見原告起訴狀所載),已核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停車定義相符,且本案駕駛人即原告經舉發當時既不在車內保持車輛立即行駛之狀態,顯已屬於停車行為,核堪採認。又即使原告所稱其為能搭乘高鐵探視於107年1月7日在高雄市農田昏倒緊急送醫之父親、才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路段為真實,然而原告可以選擇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至高鐵車站搭乘高鐵南下,原告竟然選擇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系爭路段至高鐵車站,造成影響道路交通秩序的結果,實難以阻卻本件違規行為之違法性。此外,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劃設黃實線路段屬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是原告自不得以他人在系爭路段都停滿汽車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從而原告此等主張均難採憑為有利於己之認定,顯難執為免罰之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前情主張,尚乏採憑,難執為免罰之據。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已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查本案1AL006619號舉發通知單實際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應更正為「松江路469巷4號」,業據舉發機關107年4月26日北市停管字第10732567200號函(本院卷第45頁)通知被告更正,而本件同一地點之1AL011796舉發通知單係記載違規地點「松江路469巷4號周邊」,更由上揭採證照片可認系爭汽車停放紅線路段違規屬實,即上開違規地點更正實不影響違規事實,特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斟酌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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