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八號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少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上訴人甲○○係000年0月000日生,行為時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時許,乙○○携帶不明刀械一把,甲○○携帶藍波刀(行為時尚未公告查禁)一把,二人相偕途經台南市○○路○段○○○巷○○○弄路口時,因見林○萍與女同學陳○瑜大聲爭吵,心生不悅,乃趨前斥責,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命林○萍跟隨渠二人走,林○萍不從,甲○○即持藍波刀柄毆打林○萍腹部,林○萍不支趴下後,甲○○復以藍波刀架住林○萍頸部命其站起,林○萍不得已站起而跟隨甲○○、乙○○二人走入上開路段三十七巷六十三弄內,其行動自由遭劉、蔣二人非法剝奪,當時原與林○萍同行之洪○平見狀上前勸阻,欲為林○萍解圍,引起乙○○、甲○○二人不悅,劉、蔣二人竟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以所持不明刀械猛刺林○萍背部要害一刀,致林○萍背部刺傷三×一‧五×五公分,趴倒於地上,乙○○、甲○○續分持上述不詳刀械及藍波刀在同上巷弄內追殺洪○平,洪○平不敵遭砍殺,致其左側肩胛間部刺傷六×二×四公分、六×二×十一公分,左側肩胛下部刺傷四×二×十二公分,左上膊部砍傷八×二×一公分,林○萍由陳○瑜送往台南市○○路天祥醫院急救,倖免死亡,洪○平經附近鄰人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急救,因背部刺傷,失血過多,於翌(十九)日上午八時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殺人之罪刑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或結果與目的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始能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係因見林○萍與女同學陳○瑜大聲爭吵,心生不悅,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命林○萍跟隨其等二人走, 林某 不從,其等二人復以刀架住林某頸部,將之帶入巷弄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當時在場之洪○平見狀上前勸阻欲為林○萍解圍,上訴人等不悅,始又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持刀殺害林○萍未遂,殺死洪○平等情。如果此等事實無誤,則上訴人等係因洪○平勸阻其等剝奪林○萍行動自由,始心生不悅,共同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為殺人行為之實施,初無以妨害自由為殺人手段之意思,其殺人更非妨害自由之結果行為,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其見解不無可議。㈡事實審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重要證據,雖已加以調查,但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被害人林○萍於原審供稱其與陳○瑜爭吵時,沈○芬就騎洪○平之機車去打電話,之後其與洪○平就被殺(原審重上更㈤卷第六九頁);證人侯○運亦證稱案發後沈○芬與鄰居邱○玲共騎洪○平之機車至伊住處,告訴洪○平被殺(原審上訴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上更㈠卷第九五頁,重上更㈥卷第九三、九四頁)。其等二人所供如果無訛,似指沈○芬知悉本案發生之原委;惟經原審傳訊沈○芬查證結果, 沈女 却稱伊與邱○玲借騎洪○平之機車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買東西,回來後即發現洪○平受傷趴在路口(原審重上更㈥卷第一○四、一○五頁);彼此所供情節,出入甚大,該項待證事實之內容顯未臻明瞭,原審未再傳訊被害人林○萍及沈○芬之鄰居邱○玲深入調查,以明真相,即遽行判決,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證人林○旺、吳○玲關於上訴人甲○○於上開犯罪時間不在場之證述,何以不得採為有利於甲○○之認定,本院前次判決發回已指示應予審酌說明,原判決猶未加以說明,亦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