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
上訴人全事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協文 被上訴人 楊森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明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伊訂購音樂盒五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伊已依約交貨三批,另二批經伊送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砂漏計時器之模具及印刷費用十二萬三千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前三批音樂盒因有瑕疵,遭國外客戶退貨,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拒絕受領其餘二批貨品並拒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音樂盒數批,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日出貨三批,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訂購單、包裝單可稽,自屬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伊之音樂盒遭國外客戶退貨,業經提出國外客戶通知、檢查報告及出口報單、進口報單為證。該進、出口報單為真正,已據證人 謝美惠 結證屬實,其上所載之貨物名稱、規格、數量,與上訴人提出之包裝單所載相符,出口報單上並註明「本案貨物業以AW/85/0942/0194號報單報運復進口,應不得核發任何出口證明文件」,進口報單亦記載「辦核銷,不出口,原出口報單AT/BE/84/Z323/1982」各等語,足見上訴人交付之貨品確遭國外客戶退回。系爭退回之音樂盒,經遠東鑑定公司鑑定結果,其表面有刮傷之瑕疵,部分盒緣掉漆,掉漆處以奇異筆塗補,部分盒面黏膠未清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可考。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遭國外客戶悉數退回等語,堪信為真實。系爭音樂盒之瑕疵情形均係因製作不良所致,與其運送及存放時間無關,上訴人且於其掉漆處以奇異筆塗補,以為掩飾,足徵上訴人於交貨前即明知其有瑕疵,乃故意不告知瑕疵,交付被上訴人運送出口,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不受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又上訴人已交貨之音樂盒共二百三十一箱,遭退回後,原由被上訴人存放於南投,因淹水,將未遭水漬之一百四十七箱移置於五股貨倉,其餘八十四箱仍放置在南投原倉庫,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該八十四箱貨品雖未經鑑定,惟其與經鑑定之貨品同係遭國外客戶退回,該國外客戶提出之檢查報告已說明其瑕疵情形,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事後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洽商時,亦未否認其瑕疵,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就全部貨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指未存於勘驗現場之八十四箱貨品已毀損或滅失云云,僅為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能否回復原狀之問題,無碍其解除權之行使。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除其性質不可分離外,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解除契約,不能以一物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即明;又買受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以前,其物縱有瑕疵,如該瑕疵並非不能除去,出賣人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係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九月六日、十一日,分別以七張訂購單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音樂盒共計一萬零二百十一個,上訴人已交付五千五百四十四個,餘尚未交貨,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訂購單可稽(見第一審卷一○○頁背面、一○七至一一三頁)。果爾,該未交付部分是否亦有瑕疵﹖能否除去﹖上訴人有無拒絕擔保﹖其與已交付有瑕疵之貨品是否屬同一買賣契約之標的,並其性質不可分離﹖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全部契約,原審就此均未予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全部契約,殊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外國客戶出具之檢查報告(見第一審卷五三至六六頁),係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見第一審卷八六頁),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真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未合。末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共計出貨二百三十一箱,現存數量僅一百四十七箱,短少八十四箱,該短少部分貨品之滅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該部分貨品因淹水而遭水漬,存放於南投倉庫等語(見原審卷七三頁背面、七九頁背面)。該八十四箱貨品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有無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毀損、滅失或其他不能返還之情形,攸關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契約解除權之存否,自應予究明。原審未遑詳查,徒以該部分貨品已否毀損、滅失,僅為契約解除後能否回復原狀之問題,而認其無礙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