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胡致中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呂××所經營之家庭理髮店理髮,探悉店內情形,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夜間,又至呂××處理髮,理畢先行離去,待呂××準備打烊關門之際,甲○○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十幾分許,持其所有類似水果刀之凶器一把及麻繩一條,侵入呂××住處(此部分未據告訴),自呂××背後用手勒住其脖子,強暴脅迫其先進浴室,喝令其不得出聲,否則將對其不利,再令其進入臥室趴於床上後,立即以所帶之白色麻繩綁住呂××之雙手雙腳,至使不能抗拒而致呂××四肢手腕、腳腕受有水泡紅腫擦傷等傷害,繼用呂××店內之毛巾矇住其眼睛及嘴巴,而於綑綁呂××之同時,將其身上所著之衣物脫去,再將呂××翻轉仰臥床上,旋基於強姦呂××之概括犯意,先以呂××店內之牙刷搓其肛門予以猥褻,進而在呂××仍無法抗拒情形下,強姦呂××,得逞後,在呂××仍無法抗拒情形下,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呂××要索金融卡,因呂××無金融卡,遂自行在房間內搜尋,而劫取呂××置於床上枕頭下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未幾甲○○復拿店內吹風機搓 呂女 肛門予以猥褻,致其肛門口紅腫擦傷出血,繼而再強姦呂××一次,姦畢即躺在床上與呂女一同睡覺,直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凌晨五時許,方將呂××鬆綁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查獲,並扣得其作案之麻繩一段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呂××於警訊之初即指認甚詳,且有告訴人於事發後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前往就診,經醫院出具載有「外陰、肛門口紅腫擦傷出血、四肢手腕脚腕水泡紅腫擦傷」等驗傷結果之診斷書可按。而扣押之上訴人持以猥褻告訴人之牙刷上所沾染之血跡斑,與告訴人之血液型別相符;另扣押之上訴人遺留於現場之內褲上所沾染之精液斑,則與上訴人之血跡型別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刑醫字第三二一○七號)鑑驗書可稽,此外又有扣押之麻繩可資佐證,並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強暴告訴人二次及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等情不諱,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告訴人之子宮下垂,不能性交,伊僅猥褻告訴人,並未予以強姦,且僅翻動告訴人之皮包,並未拿取金錢云云及證人林○香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詞,認係卸責或迴護之語,均不足採信。又以告訴人先後之指陳,關於上訴人犯罪細節部分雖稍有出入,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取。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詳加指駁及闡述。並說明上訴人先後二次強姦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強姦一罪,其間又強劫告訴人之財物,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其施強暴犯行(綑綁告訴人部分)致告訴人四肢手腕、腳腕紅腫擦傷及先後二次強制猥褻行為致告訴人肛門紅腫擦傷暨二次強姦行為致告訴人外陰部紅腫、擦傷,均係各該強暴犯行之當然結果;其二次強姦行為前之強制猥褻行為,復均為強姦行為之前階行為,均不另論罪。又以上訴人所犯係法定唯一死刑之罪,惟因其強盜所得不多,犯罪後於離去前即已將告訴人鬆綁,而未再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其他之侵害,如處以極刑,尚嫌過重,衡情可以憫恕,爰予酌減其刑。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五十九條(贅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漏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盜匪所得財物一萬五千元(雖未扣押,但不能證明已經耗失),應諭知發還被害人呂××;扣押之麻繩一段及未扣押之水果刀一把(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為上訴人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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