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
上訴人 陳潘錦癸
陳瓏升 被上訴人 陳錫家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三六之一號土地為伊及訴外人屏東縣立東港中學所共有,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⑴⑵⑸之○○○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屬伊所有,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伊之判決(原判決另駁回上訴人 陳世真陳世珍陳貞秀陳貞吟陳貞蓉 之訴部分,其雖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又撤回,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建號一二一號房屋係位在同段三五號土地上,即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測量圖所示斜線部分,該房屋為上訴人占用,伊使用之房屋位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測量圖所示乙、丁部分,雖門牌亦為新勝街七三號,然非一二一建號房屋,而原為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健榮 之父 陳松堯 所有,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查坐落屏東縣○○鎮○○街○○號房屋,其主建物為磚造二層樓房,附屬建物為木造平房,現分歸兩造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使用面向新勝街左邊部分,上訴人使用同向右邊部分,其間僅以磚牆隔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建號一二一號之新勝街七三號部分建物原登記為陳健榮所有,陳健榮死後由上訴人陳潘錦癸、陳瓏升二人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位在東港段三五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斜線部分,而被上訴人使用之新勝街七三號房屋則位在東港段三六之一號土地上如上開附圖㈠所示之A、B、E部分,業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測量圖足稽,而該附圖㈠所示之
A、B、E部分即為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⑴⑵⑸部分,就原判決附圖㈠與附圖㈡及第一審判決附圖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依建號一二一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內容補測繪之現場圖(即原判決附圖㈢)比對結果,建號一二一號房屋之位置即為上開附圖㈠所示之斜線部分,而被上訴人使用之新勝街七三號房屋即為該附圖㈠所示A、B、E部分、上開附圖㈡所示乙、丁部分。而上訴人亦自認上開附圖㈠所示之斜線部分之房屋由其占有使用,是建號一二一號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辯稱,伊使用之新勝街七三號房屋並非建號一二一號房屋云云,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即屬無據。至參諸證人 郭武吉陳仁德 之證詞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間之平面圖既係依建物改良物登記簿登載內容補測繪而成,而八十三年間之複丈圖卻由陳健榮自行指界,是以前者較為正確,則該所嗣依後者之測量結果而更正基地地號,應屬錯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函記載:「一二一建號原始總登記時登記之基地號為東港段三六號,因年代已久遠,原平面圖已滅失,本所於民國七十九年派員辦理補測建檔時測繪有誤而更正為同段三五號,而後因東港鎮實施都市計畫逕為分割而割出同段三六之一地號,而本(一二一建號)建物則位於逕為分割後之三六之一地號,故本所於民國八十三年派員補測更正」(見原審上更㈡字卷二四頁)。核與該所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函記載:「建號一二一號門○○○鎮○○街○○號建物位於東港段三五號土地上(即圖〔按為原判決附圖一〕示斜線所示位置」(見原審上更㈢字卷六○頁、六一頁),及證人郭武吉、陳仁德有關一二一號建物之基地應為東港段三五號土地之證述(見同上卷六八頁正、背面、六九頁正面、一○二頁正、背面),前後互歧,原審未詳查究明前者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採後者為判決之基礎,即有未合。次依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記載,建號一二一號建物面積地面層六七‧一一平方公尺、第二層三七‧三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五九‧五○平方公尺(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二六頁至一二九頁、一六三頁至一六六頁、一九五頁至一九七頁、二三二頁至二三五頁、上更㈡字卷二五頁、上更㈢字卷八四頁至八十七頁);又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㈢)記載,建號一二一號建物面積地面層六七‧一一平方公尺、第二層三七‧三五平方公尺,而無附屬建物之記載(見原審上更㈡字卷三二頁、上更㈢字卷一○六頁、一六○頁、一七九頁);復依該所八十三年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建號一二一號建物面積地面層六七‧一一平方公尺、第二層三七‧三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五九‧五○平方公尺(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七○頁、二○一頁、上更㈡字卷三三頁、上更㈢字卷四七頁、一○七頁),則該七十九年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㈢)為何無附屬建物位置、面積之記載,而與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不符,亦待澄清,原審疏未注及,徒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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