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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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
上訴人南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津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之一號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二八公頃及同段第五之一號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八年間,由伊出借於被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通行。因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使用目的定其期限,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允許訴外人維多利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及打球之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伊乃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等情,因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及將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剷除交還系爭土地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係供伊作建造營業球場通路用,而同意伊永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自須使用至球場廢棄時為止,否則球場豈不成為廢地。嗣伊提供與訴外人維多利亞公司通行之土地又非系爭土地,上訴人前開終止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之效力。且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非伊鋪設,而係訴外人 呂阿厘 所鋪設,伊亦無從將之剷除。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按被上訴人之全稱為「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彰化高爾夫球場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以: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二八公頃及E部分面積○‧○三二九公頃土地係其所有,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八年間出借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未定有使用期限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公司作為球場通路之用,自須解釋為使用至球場廢棄時,其使用目的始為完畢,否則球場豈非成為廢地。且被上訴人係經營高爾夫球場,其將之供前來打球之人通行,當亦為上訴人同意出借時所預見。而被上訴人提供訴外人維多利亞公司通行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除據第一審法院到場勘驗屬實,有該院勘驗筆錄可參外,並經證人呂阿厘結證稱:伊和被上訴人協議之土地係在高爾夫球場前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並不相同等語,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第一、三、四點載明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現已闢為該高爾夫球場與大埔路間之道路用地,悉供呂阿厘、 洪老典 代表「維多利亞社區」之共同通行使用等情,及其另提出附圖一紙可供查對。則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出借與被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使用目的定其期限,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允許訴外人維多利亞公司及打球之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其可隨時終止借貸契約等為由,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有未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至訴外人 楊慧雄 並非前開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或曾經當事人之授權,其縱曾立具切結書及函件,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從發生終止之效力。又查系爭土地現所存設之柏油路面,係訴外人呂阿厘所鋪設,已據證人呂阿厘於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時,到場實地指證稱:該道路上柏油係其鋪設,無人增鋪過,且因工程施工中,部分道路有損害,故有陸續鋪設等語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載明:呂阿厘整修該條道路等語可資佐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載:系爭土地並非重新鋪設柏油路面等詞,要不足據以否定訴外人呂阿厘曾予整修該條道路嗣並鋪設柏油路面之情事。此外,上訴人迄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系爭土地上道路係被上訴人所鋪設云云為實在,其就此所為主張,亦不足取。則被上訴人對其上柏油路面,既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自無從將之剷除並交還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及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及將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剷除交還系爭土地於伊,難謂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得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必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論之其他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洪木村 已變更為黃麗津,既經黃麗津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審裁定准許在案,則本件自無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512 號(85.09.30)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度 上 字第 1 號(86.08.22)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2511 號判決(87.10.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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