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非法持有槍砲、殺人未遂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雷雲霄、陳國豐、林遵信、 洪嘉鴻 固於警訊中均證稱有事先向被告、 史屏山 及 黃海如 報告,經受指示去教訓一番,討回公道等語,但陳國豐於偵查中則稱:係雷雲霄說由史屏山報告被告及黃海如,已不一致,且陳國豐警訊所稱之堂口為「駿國機構企業公司」辦公室,係史屏山上班處所,被告及黃海如是否同在該處,接受報告進而指示為槍擊,殊容置疑,縱雷雲霄等人事先去見過被告等人,然亦僅指示「教訓一番,討回公道」而已,關於槍枝雷雲霄等人於警訊中均供係由 周世強 提供,用後收回,既無槍枝扣案,又無從證明槍枝係由被告或被告授意他人提供,或指示使用,且事因洪嘉鴻女友被調戲而與人爭吵而起,並非重大事故,被告應無授意雷雲霄等人前去殺害對方之必要,顯難憑雷雲霄等人有瑕疵之證詞,遽認槍擊係出自被告等人之授意,被告所辯對本件槍擊其不知情應可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原 無庸 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一審判決主文另為無罪之記載僅係贅文,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為其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黃海如等人共組「竹聯幫蘭堂」犯罪組織,黃海如為堂主、被告為副堂主,並吸收周世強、雷雲霄、陳國豐、林遵信、洪嘉鴻、 陳嘉榮 、 呂泓毅 、 陳昭鑫 、 蘇志偉 等四十餘人,成立「竹聯幫蘭堂永平會」,史屏山為會長,上承副堂主即被告及堂主黃海如之命行事,而本件玉成公園槍擊案件,係該永平會之洪嘉鴻等人與被害人 陳慶鉷 、 顏伯軒 等人在泡沫紅茶店內因細故互毆致洪嘉鴻女友受傷,乃思報復而起,為當時在場之洪嘉鴻、蘇志偉、呂泓毅於警訊所供明(八十六年度少調字第七二一號卷第十一、十四、二十三頁背面)。嗣參與者亦以該永平會人員為主,而參與之蘇志偉稱係由雷雲霄等人找林遵信、周世強等回去向堂主黃海如、 金胖哥 (即被告)、平哥(史屏山)報告,周世強提供槍枝;呂泓毅稱由 大雷 (雷雲霄)及強哥(周世強)向三人報告,由黃海如指示,史屏山調二支槍交給周世強保管負責指揮;雷雲霄稱向黃海如等三人報告,並指使討回公道,槍周世強提供;洪嘉鴻稱:有向史屏山、黃海如等人請示後主使討回公道,給對方開二槍教訓;陳國豐稱槍擊有經黃海如三人同意,經報告後,指示討回公道,給他教訓,由雷雲霄向周世強領槍;陳昭鑫稱洪嘉鴻發生鬥毆後,通知周世強,周世強說要先向黃海如等三人報告;而除陳昭鑫外,其餘均供係由林遵信及「 阿倫 」開槍(同上卷第十一、十四、二十頁背面、二十三頁背面、二十六頁背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卷第七頁背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而林遵信亦不否認係由周世強給槍,叫其與「阿倫」至玉成公園開槍,二人共開十八槍(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七六號卷第六頁背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卷第八及九頁背面),綜核上開供詞, 雖渠 等就如何及由何人報告堂主、副堂主、會長等三人所述詳簡不一,但對於被告有受報告知情此一基本事實,為屬相同,原審徒以陳國豐於偵查中供,係雷雲霄告知由史屏山向被告、黃海如報告,與警訊所供不一,指前後所供有瑕疵,惟原審既認定會長史屏山係承堂主及副堂主之命行事,則陳國豐上開所供由史屏山向被告報告,與原審認定自相適合,原審以所供有瑕疵,即採信被告所辯其不知情,其採證已有違經驗法則。又依上開所引供述,似由周世強向史屏山報告,由史屏山向被告、黃海如報告,如果無訛,周世強應係經指示後始將槍交予林遵信、「阿倫」,事後並負責收回,否則其何須報告。另雷雲霄於偵查中供林遵信說史屏山指示只是教訓,所以對地開槍;陳國豐於偵查中稱在泡沫紅茶店有接到史屏山電話,指示給他們教訓,所以槍口都朝地上射,並不知道有傷到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一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七六號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而被害人陳慶鉷則指訴,係直接對著開槍(同上卷第一三二頁),究周世強如何報告﹖是否確由史屏山向黃海如、被告報告﹖何人又如何指示﹖槍枝何來,是否為幫內公物﹖又所謂「教訓」所指為何﹖如係一般之教訓,何需動用槍枝﹖周世強如何指示林遵信等人,何以開十多槍﹖又對方至少
四、五人,何以僅致被害人陳慶鉷右手腕中彈受傷﹖均待周世強到案予以究明,原審未傳拘其到案詳為調查,遽認僅係出於周世強所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雖被告未上訴,因公訴人認與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砲等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予以發回,合行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