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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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翁廷奕 訴訟代理人 范振星 律師被上訴人陽明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政武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義興里廣興十八號一至五樓建築物及附著裝設等,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土地稅及房屋稅由伊負擔,其餘稅賦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房屋租賃所得稅,為土地稅及房屋稅以外之稅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詎被上訴人竟將八十四年度租賃所得稅額五十萬零五百元,逕自應給付伊之租金內抵銷扣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十萬零五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租賃契約書第四條所載「其餘稅賦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之真意,係指如該條括號內所稱之租賃物水、電、自來瓦斯費等,由伊負擔。兩造簽約時不曾提及租賃所得稅應由何人負擔,伊於八十四年間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上訴人之租賃所得,係經上訴人之代理人江支會告知伊代繳,並同意自房屋租金中扣除,江支會並已簽收所餘之房屋租金,代繳之租賃所得稅應與租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依租賃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房屋租賃所得稅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查租賃契約書第四條記載:「土地稅及房屋稅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其餘稅賦則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包括租賃物內之水、電、自來瓦斯費等)。」按土地稅、房屋稅本應由不動產所有人繳納,故第四條前段約定土地稅、房屋稅由上訴人即不動產所有人負擔,與法並無不符。而該條後段約定:其餘稅賦由被上訴人負擔(包括租賃物內之水、電、自來瓦斯費等)。括號所載租賃物內之水、電、自來瓦斯費等,應係例示規定,且皆屬被上訴人使用租賃物應支付之費用。而租賃所得稅與房屋之使用並無直接關連,純係出租人就出租物之收益所應負擔之稅額。況上訴人原依行政院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免納所得稅,嗣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000000000號函示:「……有關僅有不動產租金收入可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自八十四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起不再適用」,致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起應納租賃所得稅。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訂立租賃契約之初,因上訴人免納所得稅,自無扣繳之問題。是兩造之真意,應無租賃所得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意,自不得拘泥於租賃契約書第四條「其餘賦稅」之字眼,即認租賃所得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房屋租金每月為四十萬元,因有增建部分,故每年多付二十五萬元,致每年租金為五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規定扣取稅款十分之一即五十萬五百元並繳納之,於法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已給付上訴人租金一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元,加上扣繳之五十萬零五百元稅款,共計一百六十萬元,已符四個月為一期之租金一百六十萬元,自無積欠租金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五十萬零五百元之租金未付,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000000000號函示,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起應納租賃所得稅,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已扣繳所得稅款,及兩造係於八十四年三月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系爭租賃契約既訂立於財政部上開函示之後,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扣繳上訴人應納之租金所得稅,顯見八十四年間上訴人之租金所得應繳納所得稅,亦即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即有扣繳租金所得稅之問題存在。原審一面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應繳納租金所得稅,一面竟謂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上訴人免繳所得稅,自無扣繳所得稅之問題云云,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兩造訂約時,有無繳納租金所得稅之問題,攸關兩造於訂約時是否有約定該稅金應由何者負擔至鉅。該事實既欠明瞭,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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