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 潘昭騰
潘昭陽 潘昭榮 潘海銘 潘登學 被上訴人 胡文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由上訴人潘昭騰及潘登學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因上訴人潘登學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或提出上訴理由書而不合法。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潘昭騰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潘昭陽、潘昭榮、潘海銘暨上訴不合法之潘登學,爰將該四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面積○‧○六四○一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三,上訴人潘昭騰、潘昭陽、潘昭榮各為六分之一、上訴人潘海銘為八分之一、上訴人潘登學為十六分之三,兩造就該共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現兩造對該土地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併列上訴人五人暨共同被告 潘新安 、 潘秀櫻 為被告,請求上訴人潘海銘、潘登學及上開潘新安、潘秀櫻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嗣因該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土地經由潘登學一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乃於原審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改為請求上訴人五人准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上訴人則以:分割方法宜多顧及建屋使用之現狀,且應以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所)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之甲案分割方法為適當。伊願依該方案分割並仍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特約,而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尚無不合。其次,系爭土地除上訴人潘昭陽、潘昭騰、潘昭榮於如前鎮地政所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4部分房屋為二層樓房較有經濟價值外,其餘部分之建物或為臨時搭建或為老舊不堪均無保留價值。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斟酌以保留上訴人潘昭陽、潘昭騰、潘昭榮上開建物為原則,並顧及該三人建物基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甚多,如按房屋基地面積分歸該三人所有,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勢必減少而不及建築基地法定最小深度之限制,且考慮該三人表示無力以金錢補償其逾應有部分而分得之土地,暨僅拆除各該建物之一部並不影響該屋結構之安全,以及被上訴人同意分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3部分不規則形狀之土地等情,認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部分共有人如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保持共有而另成立新共有關係者,依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解釋,應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潘昭騰、潘昭榮、潘登學、潘昭陽於原審一再表示願與其他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見原審卷四五頁準備程序筆錄及一七七頁辯論狀),而上訴人潘海銘亦於原審表明願按前鎮地政所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甲案(即與其他上訴人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見同上卷九七、一一四、一一六、一六○頁),似見上訴人五人有就其分得部分仍保持共有之意思。乃原審未遑詳為斟酌,竟違反上訴人之意思,遽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判決,已難謂合。且上訴人潘昭騰於原審曾抗辯稱:「系爭土地為第一種住宅區,其建蔽率為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八十,有卷附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可稽,依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其結果任何單獨共有人均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合法建物,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堅持分割土地,自以儘量不影響地上物之現狀使用為要」等語(見同上卷一七八頁)。究竟上開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方法,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如上訴人潘昭騰所言均不能合法建屋使用﹖上訴人潘昭騰、潘昭榮、潘昭陽地上二樓房屋如拆除一部是否影響其經濟效用﹖此與本件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所關頗切。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明晰,徒以上開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分割方法為基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