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 羅秀英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甲○○另與已成年之人 王雪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往,棄羅秀英於不顧。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甲○○、王雪嬿與上訴人乙○○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羅秀英服務之三明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明公司)內欲裝載貨物,王雪嬿一見羅秀英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出手毆打羅秀英,遭羅秀英反抗,甲○○見狀,即基於與王雪嬿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合力毆打羅秀英成傷(傷害部分已判決確定)。並與乙○○三人另行起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後推、乙○○在車上拉之方式,三人共同強迫羅秀英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載運羅秀英前往台中縣竹子坑加油站對面之墳場。在墳場時,甲○○另自行起意,以如不聽話要將羅秀英分屍、棄屍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羅秀英,致羅秀英心生畏懼(恐嚇安全部分已判決確定)。僵持約三個小時後,甲○○、乙○○、王雪嬿等人始以貨車載羅秀英至臺中市○○路佑仁醫院包紮後王雪嬿即先行離。甲○○、乙○○則趁北上送貨之便強行將羅秀英載往北部,至翌日始返回台中,同日晚間方將羅秀英載至台中市○○○路大蘋果幼兒園附近令其下車離去,南北往返而剝奪羅秀英之行動自由長達約二十四小時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害人羅秀英於原審供稱:「從北部回來以後,他有再載腳踏車,他說沒有錢加油,我到郵局領了五千元給他加油,再領保證金::是先去載腳踏車,約中午再到醫院」(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而原審訊以「妳是因氣憤或他打妳才告他?」時,答稱「可能是氣憤」(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他哄一哄,我們即北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所供如果均可採取,被害人既能自行至郵局提款供甲○○加油,甲○○復與被害人第二次至醫院就醫,能否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且所謂「哄一哄,我們即北上」,似被害人經甲○○之說項後已同意北上。此均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害人於原審訊問「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對否?」時,答稱:「對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所供如果無訛,則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其認定之事實,有一半與事實不符。究竟該事實有如何之不符,原判決並未詳予調查審酌,即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上訴人等此部有罪之判決,自嫌疏失。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載被害人至竹子坑加油站對面墳場,僵持約三小時後,上訴人等始載被害人致佑仁醫院就醫等情。但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本件發生之時間為當日晚上七時許,幾經折騰,出發前往醫院已是晚上八時多,加上從台中縣大里市三明公司至中清路佑仁醫院需費時一小時餘之路程,而被害人就醫時間為晚上十時十分,則上訴人等在竹子坑對面之加油站時間,僅約半小時而已。實情是否如此?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行判決,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