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街○○○巷「綠意親境」
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樓台中縣大里市○○街
○○○巷○○號10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98年
10月起至99年2月之管理費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屢向
被告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
信函、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綠意
親境公寓大廈規約等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則對於積欠管理費不爭執,惟以:被告所有之房屋,以
一般租金6,000元減價為3,500元出租予低收入戶之訴外人張
萬得,其水、電、管理費均依約由 張萬得 負責,是張萬得向
原告要求減免管理費,但不為原告所接受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
前情為辯,惟被告與訴外人張萬得之約定,並未能拘束原告
之管理費收取,且原告亦無減免個人之管理費權責,被告所
辯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
之收費標準,繳納分別為98年10月起至99年2月之管理費合
計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之99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