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調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調字第48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的住所在台北縣蘆洲市,另一被
告乙○○的住所在台北市士林區,有該二人個人基本資料表
在卷可佐,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新生高架橋北往南57
號燈桿處,屬台北市中山區,亦見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99年7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852100號
函文內容可知。是依前揭意旨,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
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管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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