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江佳霖 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2日
下午2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
經台中市○○街與忠勤路口處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
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行為發生碰撞,致江佳霖駕駛之自小客車
車頭再碰撞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林淑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3,059元(工資19
,149元、零件43,910元),嗣又以24,000元與江佳霖達成
調解。其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
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
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因十字路口未減速之過失
行為,致與訴外人江佳霖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江佳霖
再撞擊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暨其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
計63,059元,以24,000元與江佳霖調解成立等情,業據其提
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理賠申請書為證,信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
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63,05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3年10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
括零件43,91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93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7月12日止,已歷時3年9個
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979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加上工資19,149元等費用,則原告之損害金額應
為27,128元。又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原告自
陳江佳霖 就其肇事責任部分,已和原告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原告24,000元,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27,128元之損害,扣
除江佳霖所賠償之24,000元後,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128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1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
│附表│
├───┬────────────┬───────────┤
│年次│折舊金額│折舊後餘額│
├───┼────────────┼───────────┤
│1│43910x0.369=16203│00000000000=27707│
├───┼────────────┼───────────┤
│2│27707x0.369=10224│00000000000=17483│
├───┼────────────┼───────────┤
│3│17483x0.369=6451│0000000000=11032│
├───┼────────────┼───────────┤
│4│11032x0.369x9/12=3053│0000000000=7979│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