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三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臺灣銀行富多卡(信用卡)使
用,被告得在新台幣(下同)200,000元額度內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約定每月20日為帳單結帳日,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13.14%(目前調降為年息11.436%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前述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
另按前述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於民國99年3月8
日償還7,500元後,即未償付應付帳款,截至99年6月21日止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73,305元、利息5,580元、違約金486
元,共計179,371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富多卡申
請書、富多卡服務約定書、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帳
戶餘額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880元
(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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