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4年7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法院判處罰金28000元確定,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見偵
卷所附被告刑案紀錄表),竟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
其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危險性
,以及被告坦承酒後騎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0.99mg/l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
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