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
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3,977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
2,540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欠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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