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
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3,977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
2,540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欠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