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7月
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
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
概括承受,先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90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領用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
用卡消費之款項,由原告墊付,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額度金額
,如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19.7%計付利息
。截至92年11月02止,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47197元(
其中42214元為本金)未為給付;又被告曾於90年1月17日,
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計收手續額費200元一次,前一年
內以年息百分之11點66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
息百分之19點7計付利息,惟截至92年11月2日止,尚有帳款
餘額17777元(其中本金為15900元)未清償,以上總計積欠
原告64974元(本金為47197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代償消費款,
而就簽帳款之本金、利息、代償消費款之本金、利息未還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書、
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歷史繳款明細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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