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速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賠率表貳張、簽注單壹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
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