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具保人乙○○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叄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業有刑事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認為正當,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