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16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世貿國際商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玉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玲妃 、 吳珊珊 、 宋希賢 、 王應舉 、 劉怡秀 、 李玉璽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玲妃、吳珊珊、宋希賢、王應舉、劉怡秀、李玉璽發支付命令,查管理費係管理委員會與各住戶間因管理行為而生之債權請求權,惟因聲請人未提出全體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字號,本院無從判別各相對人是否均屬本院管轄,且聲請狀所載請求事實及理由未分別釋明對各債務人請求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積欠之期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出所有權人林玲妃、吳珊珊、宋希賢、王應舉、劉怡秀、李玉璽之第一類建物謄本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已向各債務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其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簽收回執、分別釋明對債務人請求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積欠之期間,該裁定於106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