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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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加選任辯護人謝宏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加於民國99年間起,接受 張金發 委託,在泰國當地辦理水果之採購、包裝,再外銷至臺灣、大陸地區等地,嗣張金發於100年間另邀告訴人 洪英順 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渠等共同合作在泰國採購水果外銷之投資款項,並由張金發委託久居泰國之被告陳宗加在當地辦理水果採購、包裝及託運等事宜,告訴人洪英順遂依 陳金發 之指示,於101年初將100萬元匯入陳宗加在泰國銀行之帳戶,供其支付相關貨款及支出。因張金發另介紹案外人 張孟 將、 蔡篤川 委由被告陳宗加辦理鳳梨採購、包裝及出口至臺灣等事宜,故被告陳宗加於100年底至101年初,辦理2個鳳梨貨櫃之採購,欲自泰國出口至臺灣,惟當時檢疫作業耗時,渠等恐該2貨櫃之鳳梨運至臺灣時將腐敗,乃立即轉運至大陸廣州地區售予其他買主,詎該鳳梨運至該地時,部分已腐敗,張金發乃負擔一個鳳梨貨櫃之損失,金額為20萬元,並同意自先前告訴人洪英順匯入之100萬元中扣除,另一貨櫃之損失金額20萬元,則由 張孟將 、蔡篤川負責。
該事件發生後不久,張金發即結束與被告陳宗加之委任關係,要求其將剩餘之80萬元款項匯回予告訴人洪英順,被告陳宗加應允後,事後並未將該款項匯回。被告陳宗加明知該筆80萬元款項,是告訴人洪英順寄放在其泰國銀行帳戶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而挪為他用。經告訴人洪英順與張金發於104年間親至泰國向被告陳宗加追討該筆款項,被告陳宗加僅償還10萬元,所餘款項因已挪為他用仍無法歸還。因認被告陳宗加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則為實體上判決之範疇,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案例爭點與本案類似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等判決均可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為被告陳宗加於100年底至101年初,鳳梨貨櫃銷售虧損後不久,張金發即結束與被告陳宗加之委任關係,要求其將填補虧損後剩餘之80萬元匯回予告訴人洪英順,被告陳宗加明知該筆80萬元,是告訴人洪英順寄放在其泰國銀行帳戶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而挪為他用,經告訴人洪英順與張金發於104年間親至泰國向被告陳宗加追討,被告陳宗加僅償還10萬元,所餘款項迄未歸還,因認被告陳宗加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被告陳宗加是本國人民,其在泰國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既非刑法第5條、第6條之罪,亦非刑法第7條所稱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告訴人洪英順、證人張金發、張孟將所指證述之上開情節屬實,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健福、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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