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士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恫稱:「別以為躲在家裡,就無法給你怎樣」、「要讓你在新化無法生存,要給你包起來」等語,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告訴人心生畏懼、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所為自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及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92號被告陳士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奇與 鄭永興 為朋友,渠等因故發生爭執,陳士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9時許,先夥同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鄭永興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叫囂,並以言語向鄭永興恫稱:「別以為躲在家裡,就無法給你怎樣」等語。嗣經警據報到場要求陳士奇等人離去後,陳士奇復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鄭永興,並恫稱:「要讓你在新化無法生存,要給你包起來」等語,使鄭永興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永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士奇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這些話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永興、證人 黃佩玉陳冠宏沈谷霖邱金枝許芊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08年3月13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恫稱:「我現在要帶人拆你的宮廟」等語,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及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首在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打給 陳郁涵 ,陳郁涵是被告弟媳,結果他們兩人在對罵,因陳郁涵是用擴音,伊才聽到被告說「要帶人來拆宮廟」等語,可見被告於斯時正與陳郁涵爭吵,是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因一時氣憤而為前開情緒性字詞之可能,又告訴人適因電話擴音而聽 聞渠 等通話內容,被告並未要求陳郁涵將此事轉知告訴人,難認被告有將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尚難遽令被告擔負刑法恐嚇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