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建樟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35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11日至109年
6月10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於指定日期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之命令,該署檢察官因此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郵寄送達於被告 陳明之 送達住所即其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於108年3月13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生送達效力,經過7日聲請再議期間(迄108年3月20日期滿),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考(見107營毒偵81卷第27、31、32頁、撤緩卷第9、11頁)。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有關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㈠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上午
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證據則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被告吳建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葉安植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月25日通知其到場詢問,吳建樟坦承上情,並於上揭時間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8年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友人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吳建樟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樟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本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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