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請人 林志堅 相對人 林萬益
林群 林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聲請人林志堅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6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林志堅及相對人林萬益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林萬益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林萬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二審裁判費│27,933│林志堅│├───────┼───────┼────┤│一審裁判費│18,622│林萬益│├───────┼───────┼────┤│地政規費│3,350│林萬益││(106年8月28日)│││├───────┼───────┼────┤│地政規費│1,750│林萬益││(106年6月30日)│││├───────┴───────┴────┤│合計:51,655元││林志堅預納27,933元││林萬益預納23,722元│└────────────────────┘附表┌───┬────┬─────┬────┬────┐│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應賠償│應賠償│││負擔比例│訟費用額│林志堅│林萬益│││││之金額│之金額│├───┼────┼─────┼────┼────┤│林群│3分之1│17,218│12,882│4,336│├───┼────┼─────┼────┼────┤│林萬益│3分之1│17,218│---│---│├───┼────┼─────┼────┼────┤│林志堅│6分之1│8,609│---│---│├───┼────┼─────┼────┼────┤│林志彰│6分之1│8,609│6,441│2,168│└───┴────┴─────┴────┴────┘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51,65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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