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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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黃啓良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底前,即經相對人通知信用卡額度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94年5月16日向荷蘭銀行申請卡債整合12萬元,就匯入活期儲蓄存款簿,明切辦法存款自動償還,債權不存在。本匯款12萬元,法定代理叫訴訟代理人私自偽造取款憑條94年5月23日、94年5月25日3萬元及9萬元,印章遭偽造盗侵占提領,經戶政事務所印章偽造重點(證四)及相對人監控臨櫃提領現金方式錄影帶,94年5月23日、94年5月25日證實抗告人未到相對人處提領,肯定抗告人印章遭偽逕造盜蓋。抗告人在強制執行恐懼中每月償還3000元購買匯票,指名相對人,掛號寄至臺灣銀行 陳文郁 收,那知訴訟代理人再次侵占匯票,經本院民事庭發現再補偽造抗告人簽名臨櫃繳款收執聯104年12月21日3,000元、105年5月25日15,000元(證五),抗告人根本沒到銀行臨櫃繳款,監控臨櫃繳款現金方式錄影帶證實未到銀行繳款,簽名是 謝蕙齡 偽簽。藉法律強制執行法定代理人呂桔誠侵占團隊全盤策畫,寄恐嚇勒勒帳單416,262元,折數72,090元企圖造假帳,以他家銀行商標用臺灣銀行股份企圖造假帳,藉法拍賤價購買抗告人合法殯葬用地價值800萬元土地財產共謀圖利,偽造假帳於106年7月19日開庭前(證六)。及造假帳單明細重覆兩次有二張,從72,265元造假到92,634元。賤價三拍後再由陳文郁、謝蕙齡共謀與遊走法拍會場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叫人頭購買,所得暴利,私分圖利(證八)。陳文郁說臺灣銀行不用請催債公司,他們有靠山(證九)一定拍賣抗告人土地,是臺銀欠款抗告人餘額,還可以拍賣抗告人土地實在不合理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同法第253條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為原告具狀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提起異議之訴,其起訴狀係於106年6月6日經本院收狀繫屬,其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98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事實及理由即略如前述抗告意旨。經原審調查比較抗告人前於105年6月間即曾為原告,並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985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主張如抗告意旨所述之其係向荷蘭銀行申請卡債整合12萬元匯款清償完畢等語。
經本院105年員簡字第256號事件,於105年9月6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節,核認抗告人係就相同當事人,相同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相同之請求,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而前述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已為實質審酌,有既判力,爰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調閱前開卷證係屬相符,原審裁定自係合法適當。況本院合議庭據原審調查之資料,亦知悉抗告人對前述確定判決,於106年4月間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抗告意旨所述之偽造取款憑條及抗告人實無臨櫃提領現金等事由,經本院合議庭審酌核認未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乃抗告人於106年間,亦更提起同一訴訟,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107年3月2日,以106年度彰簡字第640號裁定,同於原審裁定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亦經本院合議庭調閱前述再審案卷核明,並有前述106年度彰簡字第640號裁定書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自係違反段首所揭法條,本院合議庭自應依法駁回之。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院合議庭應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于人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