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稻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文稻與 陳恆裕 間曾為同事關係,雙方因金錢借貸之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詎鐘文稻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在民國106年10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陳恆裕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住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門外,持紅色噴漆罐朝該住處之牆壁、門窗上噴寫「欠錢還錢」、「玩女人」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恆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鐘文稻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恆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四)鐘文稻與陳恆裕之債務清償協議書、陳恆裕之匯款委託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紅色噴漆將上述文字呈現在告訴人住處之牆壁、門窗等處,乃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有所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恣意誹謗告訴人,使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均受到貶損,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雙方經本院調解後達成和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支付賠償款項,經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認被告歷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陳恆裕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7頁),即 無庸 審究。惟此部分起訴罪名與前述誹謗罪之間,起訴意旨認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誹謗罪部分既經本院論科刑,即無庸再就公然侮辱、毀損罪部分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1)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3)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1)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2)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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