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玖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民國106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更改為「民國106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於107年11月7日19時許」,更改為「於107年11月6日15時許」。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揭觀察、勒戒出所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107年11月6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家銘關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向友人「 張嘉瑋 」所購買(見警卷第6至7頁;毒偵卷第11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及以公務電話與檢、警聯繫,其結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張嘉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1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41123號函、本院108年3月14日、108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認被告所為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9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且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被告張家銘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
巷○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6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158號、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7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1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殘渣袋9包,經徵得張家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J676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