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肆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二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49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裝填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被告李宗原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3.515公克,驗餘淨重3.49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6月14日上午5、6時,在臺南市○○區○道○○○○○○
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網路巡邏時發現李宗原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並經李宗原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李宗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張、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李宗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3.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裝填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 官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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