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信緯指定辯護人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信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MDA肆顆(含包裝袋貳只,驗後合計淨重壹點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信緯明知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米蘭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15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水水」購入第二級毒品MDA5顆,施用1顆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GRINDER,向友人兜售,欲以每顆新台幣500元之價格出售,惟均乏人問津。
二、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108年3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至呂信緯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什乃15號之26住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MDA4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信緯固不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MDA4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並無販賣意圖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4顆):
㈠、本案經警於前開時、地,持搜索票扣得第二級毒品MDA4顆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9頁、第10至15頁;偵卷1第11至14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69至78頁)。
㈡、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7至22頁)、照片18張(見警卷第31至40頁)、扣押物品清單3紙(見偵卷1第33至35頁、第49頁),而該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1第39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爭點(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
㈠、查被告稱「(MDA4顆)再以新臺幣1500買了5顆二級毒品搖頭丸,其中一顆當天我和該「水水」的男子共同施用完了,剩下警方查扣到的4顆」、「我當時買G水、搖頭丸進來是要自己施用的,後來因為因為量太多想要賣一點出去,後來因為詢問度低不好賣,所以就沒有賣出去」(見警卷第5至6頁)、「(你意圖如何販售所持有的二級毒品G水(GHB、液態搖頭丸)、以及二級毒品搖頭丸(指MDA)如何分裝、訂價、銷售?)我自己上蝦皮購物購買玻璃精油瓶一批,將上該大瓶G水(扣押物編號1)的一部分(GHB、液態搖頭丸)以每瓶10CC的容量,分裝了10瓶,預計每瓶以新臺幣500元的價格販賣,但是除了自己施用了2瓶外,其餘8瓶(扣押物編號2到9)二級毒品G水(GHB、液態搖頭丸)均未賣出;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我以大賣場買來的分裝袋(扣押物編號15)分裝成2袋,分別裝1顆與3顆(扣押物編號10、11),預計以每顆新台幣500元價格賣出。(見警卷第6至7頁);偵查中稱「(警察局時你說因為量很多,所以想要賣一點出去?)是的,但是因為詢問度低,沒有賣出去。我先去蝦皮買一些小精油瓶,從大瓶裡面倒了每小瓶10CC,我原本打算以1小瓶500元賣出,我會在GRINDR的軟體內,我會在GRINDR聊天的過程中,詢問對方有無施用安非他命、GHB水。」、「搖頭丸的部分?)1顆預計以500元出售…,沒有賣出去過」等語(見偵卷1第12頁)。
㈡、本院參諸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說明第二級毒品MDA係購自「水水」之不詳成年男子,因數量太多而欲出售之動機,並在通訊軟體GRINDER向友人以每顆500元兜售等情節,供述綦詳,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A之意圖,要可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㈠、被告雖辯稱僅是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並無販賣之意圖。
㈡、辯護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呂信緯於警、偵訊中雖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現被告呂信緯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辯稱:僅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請庭上明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需有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需有販賣之意圖,始足當之,而該等主觀意圖,仍須由一定客觀事實以認定之。而持有毒品之原因有多端,或為販賣而持有、或為運輸而持有、或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或係單純持有等,不一而足。是徒憑被告持有MDA客觀事實,尚不足遽認被告係為意圖販賣該毒品而持有,仍須依憑其他積極及嚴格證據認定之。而扣案之磅秤、行動電話、分裝袋等物之用途,亦非僅得供販賣毒品使用,難認此等物品與販賣毒品之行為有必然之關聯性,本件除被告前後不一自白外,復查無任何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如何販入、計劃如何出售毒品牟利之積極證據,且據被告呂信緯所述其於105年7月間向綽號「水水」之男子購買5顆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其中一顆當天與該綽號「水水」男子共同施用完外,剩下即是警方查扣的4顆搖頭丸,在長達快3年期間被告呂信緯並無任何計劃如何出售牟利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以扣得之物品(僅4顆MDA)即遽指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之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㈢、經本院查:
1、查被告向「水水」購得第二級毒品MDA,本欲自己施用,惟因量太多另行起意販賣,並以通訊軟體GRINDER向友人求售、欲以每顆500元出售,而因乏人問津始未售出,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顯非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就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表示認罪而自白(見偵卷1第13頁),被告所辯與辯護意旨所指被告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述,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少,可供販賣毒害之吸毒者亦少,及被告犯罪後未見有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在從事建築工作,與父母、兄長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MDA4顆,係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其他扣案之物,含第五級毒品液體9瓶、吸食器1組、磅秤2個、分裝袋1包、吸食器10個、OPPO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無關,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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