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更正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呂仲彥 取得...」應更正為「...呂仲彥借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事於95年2月17日..
.」應更正為「...嗣於95年2月17日...」。
(二)補充部分:
1、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自綽號「 小山東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偽造之車牌兩面後,乃獨自將之懸掛在其自用小客車上,故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與綽號「小山東」之成年男子不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3、被告於95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其自用小客車仍懸掛上開兩面偽造車牌,並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停車場。
二、扣案之偽造車牌兩面,乃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呂仲彥借得後偽造而成,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本院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