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66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金豐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有原告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可稽,乙○○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4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約定自93年5月21日起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1%計算(延滯時為2.69%),並隨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遲延履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上開借款除已攤還本金92,647元及繳至94年7月4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償還,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