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序號為:000000000000號」應更正
為「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又第2行前段「莊敬路245巷3號住處」,應更正為「莊敬路245巷23號」。
(二)證據欄:(一)「被害人甲○○之指訴」後增「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用被害人請其至住處飲酒之際乘機竊取,得手後旋即轉售得款花用,惡性非輕,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仟元,及被告係輕度智障人士,有殘障手刪影本附卷可憑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