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2次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金額各為新臺幣145元、57元,業經告訴人 謝南長 、 劉新居 領回,告訴人等對本件刑度均無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雖檢察官以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屢涉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處以刑罰,不足矯正其行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所量處之本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上揭規定,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