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偉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入監執行。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確定,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圓山郵局前,乘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一五五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丙○○不在場且疏未拔取該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一支之際,以該機車鑰匙一支發動竊取丙○○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內有戶口名簿及租賃契約各一份)及黑色安全帽一頂,供己代步之用。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晚上某時許,騎乘其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一五五號普通重型機車尋覓行搶之對象,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乘甲○○於路旁行走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從甲○○身旁經過,並從甲○○左後方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搶奪甲○○手上黑色Prada牌皮包一只〔內有紫色Chanel牌皮夾一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白色Iphone4行動電話一具(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中華民國身分證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識別證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二張(起訴書誤載為一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及耳環一副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留下所搶奪之耳環一副及現金供己花用,其餘財物則丟棄於臺北市○○區○○街○○號附近之工地內。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深夜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前,乘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三七九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杜承鴻 不在場之際,以上開丙○○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竊取杜承鴻所有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
(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其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三七九號普通重型機車尋覓行搶之對象,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乘戊○○於路旁行走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迎向戊○○,並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搶奪戊○○右肩上皮包一只物〕,但因戊○○見狀往右倒地閃避,始未得逞,戊○○因而受有右手臂、手肘受傷(乙○○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五)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拔釘器一支,騎乘其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三七九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欲尋覓竊盜之對象,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因見丁○○獨自一人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居所樓下,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旋即快步上前,乘丁○○持鑰匙欲開啟其居所樓下大門之際,先從丁○○後方以上開拔釘器一支攻擊丁○○頭部,再徒手強取丁○○右肩上女用側皮包一只,期間因丁○○抵抗並與之拉扯,乙○○旋再持上開拔釘器一支攻擊丁○○頭部數下,致使丁○○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乙○○即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丁○○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上開丁○○所有女用側皮包一只(內有I-POD一臺、LG牌行動電話一具、COACH牌長皮夾一個、中華民國身分證一張、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現金七千四百元等財物)。嗣經丁○○當場呼救,附近居民 林逸輝 等人聞訊追躡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路口時,乙○○因體力不支而遭林逸輝及據報前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拔釘器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及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杜承鴻之母己○○、林逸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清冊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刑事案件贓證物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列印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搶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使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按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持以強盜之拔釘器一支,為金屬材質,兩端尖銳,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依一般社會常情,認金屬製之拔釘器,在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二)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攻擊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另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固造成告訴人丁○○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結果,然此係被告為達強盜目的而實施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不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普通搶奪、普通搶奪未遂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入監執行;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確定,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普通搶奪未遂之行為,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因而取得財物,是被告前開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所得之財物為丙○○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內有戶口名簿及租賃契約各一份)及黑色安全帽一頂,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為僅有丙○○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復就犯罪事實一
(二)被告所搶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二張,誤為一張,且漏載耳環一副,又就犯罪事實一(五)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誤認另有包包一個,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七)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再在路上伺機尋找對象徒手行竊、搶奪,或執扣案之拔釘器一支攻擊告訴人丁○○頭部而加重強盜,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扣案之拔釘器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害人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張詠惠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