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五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無闖紅燈之習慣,案發迄今已二個月,記憶所及,伊並未於該路口闖紅燈,伊就本件提出申訴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覆稱「採證照片之拍攝,依據號誌燈,當燈號已完全轉成紅燈才開始拍攝,如在黃燈亮時通過,並不會被舉發,另二張採相片拍攝時間相差一秒,係為證實該車尚在行進中,並非越線停車」,本件第一張舉發照片所示,伊的車輛已通過停止線,亦即表示車輛係在黃燈亮時通過停止線,並非在紅燈亮時闖越停止線,設車輛有闖紅燈,則第一張照片顯示應即係在紅燈之狀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決撤銷。而證人 洪周靖 於原審所提相片,其顯示之數據模糊不清,縱屬得以正確辨認,該證人既係舉發者,自不能球員兼裁判,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駕駛汽車在彰化市○○路、新興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可核之外,復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函文可憑,茲依卷附照片觀之,抗告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在紅燈亮起之狀態,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二時四十一分許,通過前開路口。抗告人雖於原審時以前揭情詞置辯:伊所駕前開車輛,於第一張照片拍攝時點,亦即紅燈亮起時,車身已超越停等線,全部進入路口,由此可以反推,車輛在尚未進入路口時,係處於黃燈之狀態云云。惟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洪周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現職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測照小隊警員,本件違規地點取締是由我負責,當地號誌運作情形及號誌與相機連動狀態如下:停等線以內就叫路口,黃燈狀態進入路口通行權是被允許的,但是必須快速通過,如果還沒有進入路口之車輛,就必須停車在停止線後方,黃燈設定四秒鐘才變成紅燈,照相時間是在紅燈過後○‧九秒才會開始動作,也就是駕駛人有四‧九秒時間可以反應,本案照片顯示數值第二行紅色部分「Y四○」表示黃燈是四秒,「R○○九」表示紅燈過後○‧九秒後才開始拍攝,第二張照片「V」表示行駛速度,本件顯示為六十三公里,以六十三公里換算其每秒行駛距離為十七‧五公尺,以四‧九秒的反應時間計算則受處分人看到紅燈時尚有八十五公尺以上的反應距離,根據專家認定我們人一般的反應時間平均是二‧五秒,所以我們認為受處分人有足夠時間、距離可以做停車之準備,本件違規舉發應該沒有問題」,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是依其證言之內容,該路口採證相機,既係在紅燈亮起之後,經過○‧九秒的延滯時間,才開始運作,則抗告人之車輛,依抗告人車輛行駛速度(即時速六十三公里),至少須超越停等線十五‧七五公尺,始得主張其進入路口之際,仍屬黃燈,然依卷附照片觀之,被告所駕車輛經採證之際,車身後側猶與停等線切齊,有前開照片可核,而一般自小客車長度約莫在四至五公尺之間,復係公知之事實,顯未到達十五‧七五公尺之距離,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云云,自非可採。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自動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二千七百元(小型車),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無任何違誤,原審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任何客觀證據提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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