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裁決書之裁決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廿六分許,於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向五公里時速限制為八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九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使,經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舉發,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一向守法,開車不超速,且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開車違規超速,何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驗車時,電腦未顯示,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驗車才知被罰,心中殊為不服等情。抗告意旨則稱: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才遷移地址,在未遷移之前,原址亦設有信箱,平常郵局郵寄掛號不在時,均以明信片通知到郵局領取,此次無此服務措施,即公示送達,行政機關應無此職權,卻獨斷處分,易產生冤枉及民怨,本件應回復舊處分(即三千元罰款或扣駕照)等語。
三、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逾期者,處以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但有此種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再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以上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八時廿六分於國道四號東向五公里南向超速,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超速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經依法定地址「台中縣○○鎮○○路○○○號」送達,因「遷移不明」,致遭郵局退回,原舉發單位才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之上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將公示送達公告及「無法投遞清冊」送請台中區監理所張貼公告,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文(含公告及清冊)一件附卷可佐。其送達程序於法有據,經核尚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辯稱此項公示送達不合法,尚非可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在上開公示送達生效之後,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及原審法院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仍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