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四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連運貨運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里○○路○○○號一樓代表人 陳振典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中華民國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為聯結車是否超載,應由以下兩個方式認定:第一為聯結總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第二為聯結車前後車廂車輛均須依車箱車輛各自之型式遵守各自總重量之限制,聯結車要能完全符合這兩個項目的要求,才能在是否超重的檢查上過關。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明白列舉各種車輛的最高限制,全聯結車,其總聯結車量之限制為四十二公噸,查本件違規車輛既屬全聯結車,其是否有超重違規,僅應依該第㈣小款審查,不能再援引同法條第㈡小款,分別審查前後兩車有無超重,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㈣小款限制四十二公噸的規定,形同贅文而無存在意義。本件屬聯結車且取締當時掛有前後車廂,監理單位核准總聯結重量為四十二公噸,此有中華民國汽車行車執照可證,且被取締當時聯結重量僅三十四點一三公噸,並未逾越四十二公噸之限制,依法並非超重,縱使本件聯結車之後車廂,前後所載不均之違規,所犯法條僅合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聯結車輛之裝載不合規定」,本件之裁處,援引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處罰,即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彰化監理站裁決書之裁罰云云。
二、按全聯結車者,係指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曳引車者,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重型全拖車者,係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總重七百五十公斤以上之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十四、八、九、十款定有明文。本件違規車輛為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牌00-00號拖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款所指之全聯結車,合先敘明。次按關於車輛總重或總聯結重之限制:⑴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⑵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⑶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⑶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稱「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稱「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三款㈠到㈣小款,第二條第十八、十九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為前雙軸後單軸車輛之汽車,車牌00-00號拖車為前後均為單軸拖車(詳證人即取締本件之員警 黃國文陳宏銘 於原審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牌00-00號拖車既均係「車輛」,依 文義 解釋,自應分別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三款㈢、㈠車輛總重量規定之限制,即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總重輛不能超過二十噸、車牌00-00號拖車不能超過十五噸,抗告人被查獲違規當時,駕駛之JC-七六九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輛總重達三四點一三公噸,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甚明。抗告人雖以:全聯結車僅需總聯結重量,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三款㈣則屬贅文云云,然查,全聯結車係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當一輛曳引車或汽車與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組成全聯結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三款㈣之規定則顯非贅文。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新台幣四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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