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七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復經臺彎台中地方法院於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同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是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清晨因感身體不適,有頭痛、發燒、咳嗽等感冒症狀,當日即由母親陪同至台中市○區○○路○○號全威診所看診,經醫師診療後,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返家後,即依醫師指示一日四次服用所開立之藥方,詎料晚間八時左右突感頭痛劇烈,又立即打電話予醫師告知病況,隨後又返回診所接受治療,於施打一針後,頭痛症狀即舒緩許多,睡前又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處分,隔日(即檢驗當日九月十三日)早上又服用一包藥,再按時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驗,豈知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經通知尿液之檢驗結果竟呈陽性反應,受處分人實感莫名,因從戒治後即未再有施打毒品之行為,為何檢驗結果會呈陽性反應?因對該檢驗報告存疑,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受處分人乃至「現代醫事檢驗所」另作尿液檢測,檢驗之結果即為陰性,為此受處分人即回全威診所詢問診治醫師,其所開立之處方有否會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診治醫師告知後,始知處方中含有BM(BrownMixture俗稱甘草片)之藥物,該藥物含Opiumpower之成分,雖為咳嗽之正當用藥,然上述BM、Opium感冒用藥,即含鴉片、嗎啡等成分,具成癮性。是受處分人於檢驗尿液前既已服用上揭處方達五次之多,故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實係服用醫師所開立之感冒藥方所致,而非施打毒品等語。
三、經查,BM藥方全名為BrownMixture(甘草合劑錠),每錠藥劑中含鴉片粉二.五毫克,而因鴉片粉中含有約百分之十的無水嗎啡(另外還有多種鴉片生物鹼,如可待因),因此每錠藥劑相當於含有嗎啡0.二五毫克,由於BM此一藥物本身即含有嗎啡,因此服用此一藥物後,確有可能導致尿液鴉片類藥物檢驗呈陽性反應。且此一反應,不論是使用一般的尿液篩檢方法(如薄層色層分析法或酵素免疫分析法),或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之分析檢驗,皆會呈陽性反應。因此如就尿液鴉片類藥物檢驗而言,此種反應並非偽陽性反應(因尿液中確實存有嗎啡),但此種陽性之尿液嗎啡反應,係因使用合法之嗎啡類止咳藥物而導致,故不等同於因「濫用」海洛因或其他鴉片類物質而引起的陽性尿液嗎啡反應;而人體在服用BM藥方後,理論上確有可能會造成尿液鴉片類藥物檢驗呈陽性反應,且其呈陽性反應之時間有可能持續一至二天之久等情,此業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總醫院)查詢屬實,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總內字第0910030878號函附卷可參。而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確因頭痛、喉嚨痛等感冒症狀,至全威診所看診,醫師 王炳聰 看診後,即開立BM藥物等處方予受處分人,藥方之使用方法為每日三次,共使用兩日等情,亦經本院向全威診所函查屬實,有該診所函送受處分人之診療記錄一份在卷可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十三日服用上開處方後,依榮民總醫院之前揭函示,其尿液因服用上開處分自會檢驗出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且其反應時間可長達同年九月十四日,是受處分人辯稱: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尿液中雖檢測出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惟此乃係服用感冒藥物所致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似有未洽。受處分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裁定撤銷,另為駁回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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