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三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既認抗告人無從遵行號誌管制,何以又以闖紅燈為由處罰,且聲請人是以當時之人、地、物之判斷保護身家生命財產安全改變行駛方向,抗告人並於聲明異議聲請狀附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如附件)列證人黃惠萍,亦非空言異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彰化市○○路與和平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本裁決書次日起十五日內,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如附件)」,此有該所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在卷可證。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一詞,僅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立法解釋,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達成之認定標準如下:「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依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參照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資料來源,交通部網站,網址:www.motc.gov.tw),上述認定標準,並未抵觸法律之規定,自可作為解釋法律之參考。綜合上述認定標準,可認為「闖紅燈」之行為,係指駕駛人之車輛行駛方向面對圓形紅燈時,仍無視於紅燈警示,基於穿越路口之意圖,而有穿越路口之行為;再而所謂車輛行駛之方向,應就整體行向為綜合判斷,駕駛人於行車途中無關整體行車方向的支節性變更行向,仍不影響於車輛行駛方向之判斷。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之車輛行駛路線如附件所示,其原定之行車計劃,本即為由車站
穿越和平路與光復路口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抗告人主觀、客觀上亦均屬由車站往光復路行駛,自始並無由單行道駛出右轉光復路之計劃,自不能因抗告人任意在穿越路口時違反規定逆向停於路口內,此後再於路口內輾轉改變行車方向,即認為抗告人所面對之燈號為和平路方向之綠燈。抗告人主張於和平路綠燈時左轉光復路云云,不足採信,行為仍合於「闖紅燈」之規定。
四、綜合前述以觀,抗告人主張以當時之人、地、物之判斷保護身家生命財產安全改變行駛方向,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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