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22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三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三一○-八九、二六六-二三地號土地,因中和市公所(原為臺北縣中和鄉公所,下同)辦理三號道路工程,需徵收上開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被告以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八三一三號函公告徵收。上開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九、九一四元,由需地機關中和市公所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未即時辦理所有權登記,延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由被告以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二五二七號函囑託所屬中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中和市所有。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原告陳情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三五九六號函復原告無法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係指登記機關本身非依法院確定判決,不得自行片面塗銷登記而言,非指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他機關囑託或個人申請辦理塗銷登記,更非指被告不得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二、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本件徵收及提存均不合法,為自始絕對無效之徵收處分,中和市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自始無權取得登記,即土地權利有消滅之情事存在,自應塗銷登記,變更為原告名下所有。被告本於無效之徵收而囑託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和市所有,顯屬不當之行政處分,自應循行政訴訟謀求解決,回復為原告所有。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告自可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錯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告名下所有,再訴願決定竟認需經法院判決,被告才有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一節,顯有法規適用錯誤之違法。四、土地法係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應為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誤)公布施行,何以在公布施行前,就有鈞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之適用?從而再訴願決定以前開判例作為否准原告請求之依據,顯有適用判例錯誤之違背法令。五、原告從不知系爭土地被徵收之情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書內載:隨案附呈文件:掛號郵件收執六十二年二月九日第二六○號一紙而已,顯通知領取地價補償程序有重大疏漏,原告從未接到任何文件,更未收到法院提存所任何通知,從而其提存不合法,徵收為自始絕對無效,不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六、系爭土地徵收按當時公告現值計算即有錯誤,原告並未見過地價補償清冊,土地增值稅由徵收機關代扣繳納及保管單據文件,更屬無稽,如有代扣土地增值稅,稅捐機關有何理由每年照樣向原告徵收地價稅?七、土地徵收性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民法買賣之規定有其適用。本件土地徵收,縱然屬實,其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土地徵收時間是在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算至移轉過戶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已逾十五年,不應再有任何移轉不動產之請求權,依法不應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八、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但書規定,本件過戶登記,有關機關從未依法公告,致原告無從在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顯見本件土地過戶並未按法定程序辦理。九、本件從無按最後移轉時之地價補償原告,亦即並非按照市價計算,而係按六十一年之公告現值計算,亦無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七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其徵收及地價計算均不合法。十、被告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囑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所附土地地價補償費請領清冊、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文件,均係片面製作,非原告填寫或簽名,不能做為完成合法徵收手續之證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應准塗銷錯誤之登記。十一、中和市公所製作地價補償費清冊,要求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扣繳土地增值稅,有中和市公所簽呈為憑,惟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六北縣稅中二字第二九八八號函覆表示「查無徵收底冊」,本案既未真正扣繳土地增值稅四五、四五三元,且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亦乏法律依據,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原提存之三九、九一四元,顯非足額之提存,自不生提存效力。十二、綜上,本件提存不生效力,補償費計算於法無據,其徵收未經合法送達,地價稅每年照繳,土地增值稅無扣繳收據,請求權因十五年時效消滅卻仍辦理移轉登記,在在顯示本件徵收自始不生效力,應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請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應領之補償費,因逾期未領,業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存於臺北臺北地方法院待領(六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五號),至該提存事件卷宗前經該院提存所以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六二)存勇字第一一五五號函復中和市公所略以:奉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九菁文正字第○三六五○號函核准銷燬在案。並查該提存書內載明隨案附呈文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六十二年二月九日第二六○號乙紙,即可證明原告當時已獲知系爭土地徵收情事,故原告於經過二十餘年後始稱不知情,與事實不符。二、依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三臺內地字第二二九二○八號函釋意旨,本案嗣後因時間之經歷,僅發生債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是否因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於土地徵收程序之完成並無影響。另鈞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指出,公共徵收係原始取得。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本案土地之徵收處分業已確定,自不許其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三、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一四.二元及三九三.三元,與地價補償費清冊所載每坪單價分別為
一、七○○元及一、三○○元(一平方公尺等於○.三○二五坪)相同,本案地價補償標準,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核無不符。四、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依徵收當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計算,並由徵收機關代扣繳納及保管單據文件,係依規定辦理,其繼續徵收地價稅一節,係因稅捐機關未接獲異動資料,經發現資料有誤後,業於八十四年辦妥註銷稅籍及退稅事宜,此節應與徵收效力無關。五、依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九條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於處分書達到次日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本工程奉准徵收業已二十餘年,且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三五六九號函係答覆原告向被告陳情之各節疑義,並非對該案之處分,原告據此提起訴願,程序應有不符。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第三款及第八條所規定。又「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本院二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又「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故市縣地政機關交付之徵收補償地價及有關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依照土地法第二三五條規定,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嗣後因時間之經歷,僅發生債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是否因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依民法第三三○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於土地徵收程序之完成,並無影響。」亦為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三臺內地字第二二九二○八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未違背,得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三一○-八九、二六六-二三地號土地,因中和市公所辦理三號道路工程,需徵收上開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被告以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八三一三號函公告徵收。上開土地補償費三九、九一四元,由需地機關中和市公所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未即時辦理所有權登記,延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由被告以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二五二七號函囑託所屬中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中和市所有。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原告陳情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三五九六號函復原告無法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本件徵收及提存均不合法,補償費計算於法無據,土地增值稅無扣繳收據,地價稅仍每年照繳,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徵收處分自始絕對無效,又移轉登記未依法公告,應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領之補償費,因逾期未領,業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存於臺北臺北地方法院,該提存書內載明隨案附呈文件: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六十二年二月九日第二六○號乙紙,即可證明原告當時已獲知系爭土地徵收情事。依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三臺內地字第二二九二○八號函及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公用徵收係原始取得,本案土地徵收處分業已確定,自不許其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地價補償標準,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並無不符。土地增值稅則係依徵收當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計算,由徵收機關代扣繳納及保管單據文件。至繼續徵收地價稅一節,係因稅捐機關未接獲異動資料,經發現資料有誤後,業於八十四年辦妥註銷稅籍及退稅事宜,此應與徵收效力無關等語為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三一○-八九、二六六-二三地號土地,因中和市公所辦理三號道路工程,需徵收上開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被告以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八三一三號函公告徵收。上開土地補償費三九、九一四元,由需地機關中和市公所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未即時辦理所有權登記,延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由被告以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二五二七號函囑託所屬中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中和市所有,有地價補償費請領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被告囑託函、徵收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查原告前因本件徵收補償事件,以系爭三一○-八九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有記載公告徵收註記,而二六六-二三地號土地登記簿為空白之事實,認被告短少核發二六六-二三地號之地價補償費四五、四六一.
七元,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及九月間迭次陳情要求以相等土地交換或以現今地價徵收補償,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於該案起訴狀陳稱:「本案係於六十二年因中和市公所為拓寬景平三號道路徵收原告坐落於南勢角外南勢角小段之三一○-八
九、二六六-二三號土地兩筆,在接到該市公所通知領取補償金時,將所擁有之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只補償核發三九、九一四元價款,原告在當時即提出異議,認為補償過低,較鄰近土地市價相差甚巨,經洽詢市公所承辦課人員,非但態度至為惡劣,並厲聲於色說:僅只有這些補償款,已經不少了,若要領取就簽名蓋章拿去,否則移送法院提存...」等語,足見原告於中和市公所(原為中和鄉公所)提存前已知系爭補償款為三九、九一四元。且中和市公所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之六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五號提存書中,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欄」、「提存物受取人姓名住所」等欄,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等事實均有詳載,並且說明本件係拒領之徵收補償地價款,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依法提存,其「附呈文件」欄中,復載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六十二年二月九日第二六○號乙紙。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徵收及補償費提存等事實,於中和市公所辦理補償費提存之前,早已知悉,惟其仍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則本件徵收處分及地價補償均已告確定。被告據而囑託所屬中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中和市所有,且未同意原告所請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揆諸首揭法條、函釋規定暨判例意旨,洵屬有據。原告對於已確定之徵收及補償復行爭執,當非可採。又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因此,本案並無原告所主張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關於登記前公告,或民法十五年消滅時效等規定之適用,亦非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有關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更正登記或塗銷登記情形之可比。至於系爭土地於辦理徵收後繼續繳納地價稅乙節,係因稅捐機關未接獲異動資料,經發現資料有誤後,業於八十四年辦妥註銷稅籍及退稅事宜,業據被告答辯在卷,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四北縣稅中二字第三三五四五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此與徵收效力無關。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
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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