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告永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訟代理人 楊素娥 被告職
吳滿玲 被告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六三二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屬一般容器之紙容器、鋁箔包容器相關業者,並為「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以下簡稱紙包裝協會)之會員,委託該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以下簡稱共同組織)全權處理紙容器及廢鋁箔包容器回收清除處理事宜。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達成之廢容器回收率,係依據該共同組織之廢鋁箔包整體回收率百分之○.五而認定,未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回收率-百分之五十,被告乃予告發,並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廢字第Y○○五八三五號處分書裁處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五○○○二二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廢字第Y○○八三七四號處分書,仍裁處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五○七五一三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廢字第Y○一五六一八號處分書仍裁處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又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達成之廢鋁箔包容器回收率,係依據該共同組織申報之廢鋁箔包回收率百分之三十二.七六而認定,未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回收率-百分之六十,被告乃予告發,並以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廢字第Y○○九六四六號處分書裁處新台幣九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七二六九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廢字第Y○一五六五八處分書仍裁處新台幣九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上開二件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原告係屬一般容器業者,自有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第二十條適用。查該辦法第二十條雖規定一般容器業者應申報回收率,但依該辦法第二十一條及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可知,一般容器業者亦得於參加共同組織後,由共同組織代為申報回收率。茲原告既已加入紙包裝協會,由該協會代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並代為申報回收率,而該協會亦已向各縣市環保局申報含原告內之委託廠商之八十四年度回收率。二、又台北市訴願委員會前就發泡塑膠業者不服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回收率未達公告標準處分所提之訴願案,曾於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二五三八號訴願決定中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無非依據保綠會回收率,抑或僅係指訴願人之回收率?依卷附資料無從認定...則訴願人之回收率究為若干,即有待查證,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之回收率為...予以處罰,其認定事實證據之證據力,尚嫌薄弱,從而,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之決定。同理,該協會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之回收率,究係指容器業者之整體回收率抑係指原告之回收率,依該協會之資料亦無從認定,則原告之回收率究為若干,尚待查證。三、該協會雖係由業者組成,惟原告並未參酌該協會之實際運作,原告固係該協會之會員,但該協會申報之回收率,應由被告究明詳實,而後方據以為適當之處分或不為處分。今被告未能向該協會究明,即據以處分原告,此種處分實為草率。且環保署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謂「...聯合回收組織(即共同組織)...其回收率之申報,除清理計畫書有特別申明外,共同組織等同於業者辦理回收,即以共同組織達成之回收率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可要求該會於申報時,提報個別業者之回收率或自行敘明共同平均率即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顯見環保署亦認為平均回收率與個別回收率並不等同。於共同組織申報平均回收率時,主管機關應要求該共同組織,就個別業者提報個別回收率,或由該共同組織自行敘明其共同回收率即代表個別業者之各別回收率。故共同組織所申報之回收率,可能係平均回收率或個別回收率。唯有於共同組織自行敘明其申報之平均回收率即代表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行政機關始得以該平均回收率為個別回收率。於本案中,紙包裝協會依該辦法規定申報各成員之回收率時,僅申報平均回收率,既未申報個別回收率,亦未敘明以該平均回收率做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主管機關固然無法得知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且無法依未申報個別回收率或平均回收率過低之事實,處罰紙包裝協會,然此乃立法之闕漏,而屬於法律漏洞,並未使主管機關有主動將平均回收率當作個別回收率之權能,此由上述環保署之公函內容觀之甚明。是行政機關應主動清查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方得依各該個別回收率依法作出決定或處分。如主管機關事實上無法清查個別業之個別回收率,應自修定法律以解決此問題。不得於無法律或命令為依據之情形下,擅自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平均回收率,視為或推定為係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並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四、鈞院若認前函之重點在於,除共同組織於清理計劃書有特別申明外,應以共同組織達成之回收率為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然該函之作成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斯時該協會早已申報八十四年度之回收率,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該函亦不應適用於八十四年度申報之回收率。且台灣省政府八六府訴字一字第一五六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書,對第三人利樂包股份有限公司就不服類似處分之再訴願,以「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而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發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五、司法機關審理司法案件,皆應查明證據後,方可據為判斷之基礎,且刑事審判更有「罪疑惟輕」原則,亦即除非檢察官能確實證明行為人有罪,否則皆應無罪。行政機關處分人民應如法院審理刑事案件,需於查明證據後,方可據為處分之基礎,使人誠服其處分。今被告未究明該回收率之真正意函,即謂原告應承認、承受該回收率,此種處分已違反前述原則之精神,實不足保障原告之權利。六、被告一再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為依據,要求原告及其他業者或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申報原告及其他業者之個別回收率,且謂已於函文內註明如未能提報個別之回收率,則「視同」原告及其他業者同意以該協會申報之回收率作為原告之個別回收率。既原告及該協會皆未能申報原告之個別回收率,被告自得以該協會申報之回收率「視為」原告之個別回收率等云云。該主張顯然違反「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最高指導原則。該協會依規定申報各成員之回收率時,僅申報平均回收率,既未申報個別回收率,亦未敘明以該平均回收率做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時,固然使主管機關無法得知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而無法處罰業者;亦無法以未申報個別回收率或平均回收率過低之事實,處罰該協會。然此乃立法之闕漏而屬於法律漏洞,並未使主管機關有主動將平均回收率當做個別回收率之權能。是行政主管機關主動清查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方得依各該個別回收率依法做出決定或處分。不得於無法律或命令為依據之情形下,擅自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平均回收率,視為或推定係係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並故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此所以台北市訴願委員會早自八十五年二月(環保署作成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之前)間,即以陸續就發泡業者不服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之數件相類似處分所提起之多件訴願案中,做成決定,其決定皆謂「基金會向環保署申報之回收率,抑或僅係指訴願人之回收率?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則訴願人之回收率究為若干,即有待查證,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回收率為...予以處罰,其認定事實證據之證據力,尚嫌薄弱,從而,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縱被告欲以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為依據,處罰業者,亦不得溯及就八十四年度申報之回收率為處分。是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之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
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又按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鋁、鐵、紙、玻璃、鋁箔、塑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復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可供食用或使用之物質之容器。...」、第三條:「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一、一般容器業:指一般容器業製造業、輸入業及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輸入業。...九、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一般容器業者回收廢一般容器量與其營業量之百分比。...十、營業量:指一般容器業製造業之銷售量、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之容器購入量、一般容器輸入業之輸入量、一般容器商品輸入業之輸入量。」、第五條:「一般容器業者得依下列方式執行廢一般容器之回收工作:一、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二、設置回收點或回收設備。三。押金方式。...五、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第十二條:「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質種類公告之。」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一年九月十日環署廢字第三九六四○號函公告:「公告廢鋁箔包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般廢棄物。」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六五七九四號函公告:「公告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一般容器材質-鋁箔包(含紙、鋁箔及塑膠複合材質),裝填物質種類-飲料、乳品,...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六十。紙容器-飲品、乳品...-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十」。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八五七號函:「壹、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回收作業管制流程...申報回收率↓未達公告回收率:罰鍰⑵...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原則二、罰鍰⑵:未達公告回收率之百分比查處標準,20<B<60,罰鍰三萬元...」。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六九二八號函:「八十四年度各共同組織回收狀況一覽表,項目-廢鋁箔包,基金會、公會(電話):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00000000),回收量-九、八三七、三一五,銷售量-三○、○二七、一六九,回收率-三十二.七六﹪項目-廢紙容器,基金會、公會(電話):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0000000),回收量-二、三一七、三八○,銷售量-一○、一五七、九二,回收率-二十二.八一﹪」。查「一般容器業者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依容器之材質或裝填物質之種類成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一般容器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者,左列事項得由共同組織辦理:一、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登記。...六、依第二十條規定申報營業量、輸入量、回收量、處理量及回收率。」為行為時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查個別業者依上述辦法組成聯合回收組織(即共同組織),並代業者執行回收工作,其建立回收系統,建置回收點、再生處理回收物品,提報計畫書及與回收商、再生處理廠簽訂契約書等,均由參加業者共同為之,其回收所需費用係業者依營業量、回收量而平均分攤,另由各地回收之廢容器,亦未區分原為何廠商製造或輸入,從而業者組成之共同組織執行之回收成效,亦為各業者之綜合成效,因此關於回收率之申報,除清理計畫書有特別申明外,共同組織申報之整體回收率自得視為業者之個別回收率。由於紙包裝協會申報之八十四年全年鋁箔包之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等資料,係該共同組織所屬業者之共同申報量,並無分別個別業者之數量,被告曾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六北市環五字第○九○八五-一號函,請原告申報其八十四年鋁箔包之個別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等資料,且於該函內註明如未個別提列上述資料或未回覆,則視同原告同意以紙包裝協會共同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做為原告之個別申報量,惟原告及紙包裝協會均未能提列個別業者回收率,被告乃據以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回收率為其所屬各會員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是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全年鋁箔包回收率未達前揭環保署公告回收率標準,被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所明定。又「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鋁、鐵、紙、玻璃、鋁箔、塑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可供食用或使用之物質之容器。」「一般容器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廢一般容器之回收工作:(一)設置地區性收站、回收中心。(二)設置回收點或回收設備。(三)押金方式。(四)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五)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質之種類公告之。」行為時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一年九月十日環署廢字第三九六四○號:「公告廢鋁箔包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般廢棄物。」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一六一號:「公告以紙板製成,並於其上作浸蠟處理或塗佈塑膠薄膜之包裝容器(紙容器)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般廢棄物」等公告,環保署業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環署廢字第二二四六六號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環署廢字第六五七九四號公告: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廢紙容器應達成之回收率為百分之五十;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廢鋁箔包應達成之回收率百分之六十。查本件原告係以紙容器及鋁箔包容器裝填其所產生之商品,屬一般容器之紙容器及鋁箔包容器相關業者,加入「紙包裝協會」成為會員,委託共同組織全權處理廢紙容器及廢鋁箔包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事宜。而該共同組織所申報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廢紙容器整體回收率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廢鋁箔包整體回收率分別為百分之○.五及三十二.七六,未達前揭公告之回收率,經被告函請「紙包裝協會」提供業者之個別回收率,該共同組織則函復略以:因係共同回收故無法個別計算。被告乃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回收率,視為本件原告所達成之回收率,以原告未達前揭公告之回收率標準,予以各裁處四萬元及三萬元(各折合新台幣十二萬元及九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平均回收率與個別回收率並不等同,而共同組織所申報之回收率,可能係平均回收率或個別回收率。被告實有向各該共同組織究明之必要,且唯有於共同組織自行敘明其申報之平均回收率即代表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被告始得以該平均回收率做為個別回收率,被告並無權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回收率推定為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是被告仍應查明被告之回收率為何,方可據以決定原告之回收率是否未達標準。如被告因共同組織無法溯及申報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而無法究明,此亦為法規範闕漏,及法規範設計之制度不良,顯屬法律漏洞,該法縱無法有效規範現實,亦不表示被告得不依法行政,於無確實證據之情況下,恣意處分原告云云。惟按「一般容器業者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依容器之材質或裝填物質之種類成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一般容器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者,左列事項由共同組織辦理:一、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登記。...六、依第二十條規定申報營業量、輸入量、回收量、處理量及回收率。」為行為時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查個別業者依上述辦法組成聯合回收組織(即共同組織),並代業者執行回收工作,其建立回收系統,建置回收點、再生處理回收物品,提報計畫書及與回收商、再生處理廠簽訂契約書等,均由參加業者共同為之,其回收所需費用係業者依營業量、回收量而平均分攤,另由各地回收之廢容器,亦未區分原為何廠商製造或輸入,從而業者組成之共同組織執行之回收成效,亦為各業者之綜合成效,因此關係回收率之申報,除清理計畫書有特別申明外,共同組織申報之整體回收率自得視為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此有環保署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五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八六環署廢字第一五○三一號函釋足資參佐。由於紙包裝協會申報之八十三年六月至十二月紙容器及八十四年全年鋁箔包之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等資料,係該共同組織所屬業者之共同申報量,並無分別個別業者之數量,被告曾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六北市環五字第○九○八五-一號函,請原告申報八十三年六月至十二月紙容器及其八十四年鋁箔包之個別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等資料,且於該函內註明如未個別提列上述資料或未回覆,則視同原告同意以紙包裝協會共同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回收率,做為原告之個別申報量。惟原告及紙包裝協會均未能提列個別業者回收率,此有原決定卷附相關函件資料可稽,被告乃據以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回收率視為其所屬各會員業者之個別回收率,原告之八十三年六月至十二月紙容器及八十四年全年鋁箔包回收率既未達前揭環保署公告回收率標準,則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裁罰,洵非無據。原告空言指稱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殊無足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罰鍰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