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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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擔任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辦理戶籍遷出、遷入、結婚登記、國民身分證登記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員之人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犯左列之犯罪行為:
(一)戊○○利用職務之機會,得知己○○、庚○○、丙○○(起訴書均誤繕為鍾佳芳)、丁○○、 邱素珍 等人之戶籍資料,並明知己○○、庚○○並無遺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丙○○並未損毀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等情,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九日,偽造己○○、庚○○、丙○○補領、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偽造以邱素珍、丁○○二人為己○○、庚○○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證明人,復將該不實申請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國民身分證資料檔上,並持其所偽造己○○、庚○○、丙○○、丁○○、邱素珍等人之印章,蓋用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由自己受理上開申請案件,分別黏貼自己及不詳姓名男
子、女子之照片於己○○、庚○○、丙○○之身分證上,以完成上開內容(照片部分)不實身分證之製作,足以生損害於己○○、庚○○、丙○○、丁○○、邱素珍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 林成懋 又承上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本人名義申請補領身分證,並在申請書證明人欄上,盜蓋前揭偽造之己○○之印章,使不知情之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劉憶瑢 ,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資料檔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戊○○持上開新製作之己○○身分證(黏貼自己照片),向地下錢莊業者辛○○借款(有清償之意,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法如期清償,地下錢莊業者持上開己○○身分證,循址向己○○追討,另經路人拾得上開變造之丙○○身分證,郵寄予丙○○本人,己○○、丙○○查覺上開身分證上黏貼者非其本人照片,分別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戊○○因向地下錢莊之辛○○(另案審理)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元,而無法如期清償本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在臺南市○○路○○○號天寶禮儀有限公司,竊取甲○○(原名為 王寶獄 )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OO六一九─O號、支票號碼為AW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持 黃明 得原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辦理戶籍遷登記,而遺留於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內之印章,盜蓋於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並於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票據金額為六萬五千元後,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辛○○作為清償欠款之用。嗣因辛○○將上開支票轉讓予 謝政峰 ,謝政峰持之向付款銀行兌領,因印鑑不符而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告發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受理己○○、庚○○、丙○○申請補發身分證,向劉憶瑢申請補領自己身分證及向辛○○借錢未清償完畢之情事,惟否認有犯罪之行為,辯稱:伊擔任戶籍員期間,均依法定手續辦理戶籍遷出、遷入、結婚登記、國民身分証登記等業務,從無不法,更無明知己○○、庚○○無遺失身分証,丙○○未損壞身分証,而偽造彼等補領、換領身分証申請書,亦未偽造己○○、庚○○、丙○○、丁○○、邱素珍等人之印章,蓋用於該申請書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伊自己申請補領身分證,原想請當時到戶政事務所辦事之 施商富 當保證人,但施商富未帶印章,就拿己○○的印章給 伊蓋 。甲○○的支票並非伊竊取,更無偽造及交付給辛○○云云。
二、惟查:上開(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庚○○、丙○○均明確證稱,渠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九日,並未申請辦理補發、換發身分證,渠等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章非渠等所有。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核對己○○、庚○○、丙○○容貌,與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己○○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庚○○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丙○○口卡片最後一張照片均不相符。另證人邱素珍、丁○○亦證稱,其並不認識己○○、庚○○,亦未曾為該二人補領身分證乙事提供印章擔任證明人,而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蓋用之邱素珍、丁○○印章非其所有等語。再蓋用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己○○」、「庚○○」、「丙○○」、「丁○○」、「邱素珍」等印文,均為邊沿整齊之新刻印章,且尺寸大小一致,字體相同,足證彼等印章係被盜刻。至(二)之部分事實,被告戊○○自承並不認識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係由己○○擔任證明人,證人己○○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戊○○,亦不曾為戊○○遺失身分證一事擔任證明人等語,又被告於原審辯稱其申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證明人欄上己○○之印章是「施商富」拿給伊蓋的,惟被告既無法帶同「施商富」到庭作證,亦無法提供「施商富」之住址以供原審傳喚調查,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我只承認我辦補發身分証時只拿他(指己○○)的印章蓋保證人欄而已」,前後所供互異,且其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而己○○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然上開二件申請書上己○○之印文卻相同,足証被告所辯不可採。參以被告為此項業務承辦人,並偽造己○○身分証,持往地下錢莊借貸(詳如後述)等情觀之,被告所辯其無有上開偽造文書等,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三、又上開事實二部分:本案被偽造之支票,確係甲○○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在台南市○○路○○○號天寶禮儀有限公司失竊二張中之一,業經甲○○供証明確,而系爭支票是被告戊○○交付予辛○○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因辛○○積欠謝政峰債務,故轉交謝政峰,經謝政峰提示未獲兌現等情,復據辛○○、謝政峰分別供明在卷,足証系爭支票係經被告使用而交付予辛○○。又系爭支票係蓋用 黃明得 之印章而以黃明得為發票人,此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經警方與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主任乙○○會同搜索結果,黃明得之印章係放置於該戶政事務所之公用鐵櫃內,且核對與系爭支票發票人蓋用之印文相符,並經證人黃明得證稱:該枚印章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委託家人,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而遺落於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內等語,按黃明得所有之印章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遺於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之後,即放置於公用鐵櫃內,經手系爭支票之辛○○、謝政峰均非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所職員,自無從取得盜用,而僅當時擔任該戶政事務所職員之被告有機會取用。依上所述,可知系爭支票係被告竊自所有人甲○○,經蓋用置於安平戶政事務所公用鐵櫃內之黃明得印章發票後,交付予辛○○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甚為明確,所辯並無盜取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云云,亦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所為偽造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偽造他人補領身分證之申請書及擅自以他人為申請補領身分證之證明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以輸入電腦方式登載不實補領身分證申請資料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填載不實的證明人向其他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補領身分證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竊取支票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三罪之間;及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等二罪之間,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為牽連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條加重二分之一後,本刑為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較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被告所犯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至其盜用印章、偽造印章、印文各為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輕度之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得利罪。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貳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上開偽造之支票(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OO六一九-O號、支票號碼為AW0000000號,內含偽造之印文「黃明得」三枚)一張、偽造之印章「己○○」、「庚○○」、「丙○○」、「丁○○」、「邱素珍」各一枚,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偽造於己○○、庚○○、丙○○、戊○○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之印文「己○○」二枚、「庚○○」、「丙○○」、「丁○○」、「邱素珍」各一枚,均沒收。復以被告於右揭承辦己○○、庚○○、丙○○補領身分證作業時,黏貼非屬己○○、庚○○、丙○○本人之照片於其所製作之身分證係基於戶政機關之職權而製作,並非無權製作,自不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責。且上開身分證上之照片不實與補領身分證所記載之文字資料不實,同屬於右揭已論罪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一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揭論罪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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