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劉炎國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生土 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午○○強劫而故意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以及子○○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午○○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手槍壹枝及子彈柒顆,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無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手槍壹枝及子彈柒顆,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伍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年,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子○○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午○○因缺錢找子○○,子○○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在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午○○提議攜帶槍彈行搶,午○○乃夥同 吳李仁 (另案偵辦)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人取得二把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數顆,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交流道與子○○會合,三人共同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子○○搭載午○○及吳李仁至台中縣○○市○○街○○○號子○○住處,嗣三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子○○駕車,午○○、吳李仁各持一把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前往台中縣○○市○○路○段○○○巷○○弄○○號壬○○住處,子○○駕車在外把風接應,由午○○、吳李仁分持手槍一把及子彈數顆進入屋內,午○○持槍抵住並控制樓下客廳之壬○○、癸○○、未○○、 陳志源鍾惠美 等人之行動自由,以持槍之強暴方法命壬○○、癸○○、未○○、陳志源及鍾惠美均趴在地上並將財物交出,致壬○○、癸○○、未○○及陳志源等人不能抗拒,壬○○將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癸○○將現金七千元、未○○將現金六千元置於桌上,吳李仁則持槍彈至該屋三樓抵住並控制辛○○、丑○○行動自由,致辛○○及丑○○不能抗拒,並喝令辛○○、丑○○二人下樓並趴下,吳李仁押辛○○、丑○○剛至樓下時,因趴在地上之陳志源回頭看午○○一眼,致午○○不悅,持小椅子欲毆打陳志源,陳志源見勢予以反擊,午○○竟為劫取財物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槍朝陳志源之腹部射擊一槍,陳志源再反擊午○○,午○○再朝陳志源胸部射擊一槍,吳李仁下樓後即強取壬○○等人置於桌上財物,其又見鍾惠美手中有皮包並上前搶奪鍾惠美皮包,惟因鍾惠美抵抗與鍾惠美發生拉扯,午○○為求迅速逃離現場,又持槍朝 鐘惠美 之腹部射擊。午○○、吳李仁強盜壬○○、癸○○、未○○現金共二萬八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後,由在外接應之子○○駕車搭載後逃逸,強盜所得財物由吳李仁分得現金二萬八千元,午○○分得勞力士手錶一只,吳李仁並將現金花用殆盡。鐘惠美、陳志源二人經送醫急救,陳志源因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右心房槍創、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死亡,鍾惠美因腹膜腔大量血胸、腹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死亡。
二、午○○、子○○二人為逃避追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以不詳方法行竊乙○○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二人為躲避檢查並委託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第三人,以不詳方法偽造○○─○○○○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該竊得之車輛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號真正車主甲○○。
三、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號經警持拘票查獲子○○,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口,經警將午○○緝獲,並扣得子○○、午○○所有,懸掛於竊得車輛上之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號車牌0面、制式手槍一枝、子彈十顆(於送鑑驗後,已試射三顆,餘七顆)、乙○○失竊之自小客車一部。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及烏日分局分別報請及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一○○八
七、一二五六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四號)。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午○○、子○○涉犯事實欄一之犯行:
(一)訊據被告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被害人壬○○、癸○○、未○○、辛○○、丑○○所證對於何人殺害陳志源、 鍾美惠 ,歹徒持用槍械之款式及顏色均不相符。對於指認被告午○○乙事,不僅指認程序係受警方誘導所致,其中癸○○前後指訴亦不相同。被告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即經警逮捕,非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可見被告午○○確實受警員刑求始自白。又案發現場採集之十九枚指紋,並無被告午○○之指紋,況依上開被害人所言,被告午○○若有持木椅向陳志源丟擲,必會有指紋;另被告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槍擊致腿骨開放性骨折,八十六年六月被告午○○仍須以拐杖輔助,無法涉案,被告子○○遭刑求始自白被告午○○犯案,吳李仁係恣意攀誣被告午○○涉案云云,於本院則辯稱:被告午○○係因槍枝走火才打中陳志源下方,至於鍾惠美部分確非被告午○○所開槍,現場財物被告午○○亦未拿取云云。被告子○○辯稱:被告子○○於警訊時承認犯案係遭警員刑求所致。被告子○○向警員供述被告午○○行蹤,被告午○○為報復而供出被告子○○亦犯案,況被告午○○供述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與被告子○○在台中市○○路靠近○○路的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商量犯案之事,但該地即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三子○○妻子 呂佳方 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始承租。吳李仁明確指出被告子○○未涉案,吳李仁供述擔任接應之人所駕之車為吉普車,亦與被告午○○供述係喜美轎車不符。被告子○○於警訊所為之錄音出現中斷及無法聽出聲音,該次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據。另測謊亦不得為判斷被告有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云云。
(二)經查:被告子○○如何向被告午○○提議至右開時地行搶,並囑付攜帶槍械,被告午○○如何夥同吳李仁與被告子○○會合,被告子○○如何搭載被告午○○及吳李仁至上開地點,被告午○○喝令被害人壬○○、癸○○、未○○及陳志源不要動,吳李仁上樓押辛○○及丑○○,陳志源此時向被告午○○反擊,被告午○○開槍射殺陳志源二槍,吳李仁與鍾惠美搶奪皮包,案發後被告子○○如何載被告午○○與吳李仁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及同日偵訊時供述明確;又被告午○○於同日偵訊時明確陳述確無遭刑求,且警訊之供述實在。亦核與被告午○○迭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時供承:伊與吳李仁到台中縣○○市找被告子○○至案發地犯下強盜殺人案,伊並朝陳志源開二槍後,向外衝向被告子○○所駕駛之車上逃離現場;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自承時:伊於右揭時地與吳李仁各持一把手槍進入,由伊喝令全部趴下,控制一樓狀況,陳志源起身要拿小椅子要反抗,伊便朝其開二槍,並表示警訊筆錄內容實在;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警訊時供承:被告子○○、吳李仁與伊均參與右開犯行等語;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偵訊時供承:被告子○○於案發前一、二天提議行搶,案發時被告子○○在外面接應,伊與吳李仁進入,陳志源反擊,因此伊開槍射殺被害人等語;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偵訊時供承:吳李仁上樓找負責人,伊聽吳李仁及被告子○○表示案發地經營六合彩等語均相符。又被告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看守所時除右上臂、右肱骨附近及右小腿舊疤痕外,其餘正常,無外傷,有臺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號函附健康檢查資料在卷可按。查被告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自承明白,同日偵訊時稱未遭刑求,且警訊所供實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警偵訊均供述明白,亦未稱有受刑求;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偵訊時稱未有刑求;又被告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口經警緝獲,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經警訊問至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並領回其遭竊之車輛,有警訊筆錄及贓證物領具保管單附卷可憑,是被告午○○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稱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即經警查獲,並受刑求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子○○如何因被告午○○缺錢而向被告午○○提議行搶,如何與被告午○○、吳李仁會合,由被告子○○搭載被告午○○及吳李仁,案發後載被告午○○及吳李仁離開現場等事實,經被告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述甚詳,同日偵訊時對於訊問有無不法逼供時,亦明確表示沒有。核與其迭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時供述:伊與被告午○○在台中縣○○交流道會合,伊將車子停放在台中縣○○鄉○○路○○○號附近,搭上被告午○○、吳李仁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伊住處聊天,嗣由伊駕車載被告午○○及吳李仁至案發地行搶,伊將車停放於○○市○○街○○○號前等候,五分鐘後,被告午○○及吳李仁匆忙上車,伊開車迅速逃逸回交流道開自己車子返家等語。同日偵訊時對於所提示之警訊筆錄內容亦稱實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被告午○○與另一人至伊住處找伊,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原審法院訊問時稱: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被告午○○開車和一胖胖的人開綠色車至伊住處泡茶等語均相符。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此條規範乃在於筆錄與錄音有不符時,筆錄即不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仍以大陸法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以發揮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訴訟程序所以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原在使裁判官,憑其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案證人 朱泯誼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原審法院訊問雖結証稱:伊與被告子○○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被查獲,伊與被告子○○分開訊問,未見被告子○○被刑求,惟被告子○○將皮包置於伊處,被告子○○前來拿皮包時,伊見被告子○○頭被矇住,全身骯髒,被警員抓著腋下及手臂,走路奇怪,向伊表示身體不舒服,後來又被警員帶走等語。又警員 王百祿 提出之錄音帶二捲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被告子○○之錄音帶,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之錄音帶因與警示燈放置同處已消音等情,經王百祿證述明確,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錄音帶僅有雜音,無法聽出談話聲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錄音帶A面約一分十六秒處有中斷痕跡乙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八十八年九月八八陸三字第○○○○○○○○號函附卷可稽。惟查上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錄音帶經原審法院比對該日警訊筆錄結果:錄音帶內容與警訊筆錄記載內容雷同,僅警訊筆錄係就錄音帶一問一答方式為連續性陳述之記載,另警員訊問犯案時間時有中斷聲音等情,經原審法院製有勘驗筆錄及該二捲錄音帶附卷可考。又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僅供承:被告午○○與吳李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四、五時許,至台中縣○○市○○街○○○○○號伊住處找伊,翌日凌晨,被告午○○以電話向伊表示出事了,最近可能不來○○等語,同日偵訊時並未提及遭刑求之事。又被告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在警訊時坦承與被告子○○共同強盜等語。另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警員 張根旺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原審法院訊問稱:被告子○○坦承事實無刑求必要等語。證人即警員王百祿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原審法院訊問亦稱:未對被告子○○刑求;證人即與被告子○○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警查獲之 陳永和盧興國 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結證稱:被告子○○與伊等隔離訊問,伊等不知被告子○○有無被刑求,未聽到被告子○○聲音,亦未見被告子○○身上有傷等語。另被告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坦承犯行,該日偵訊時對於訊問有無非法逼供,明確回答沒有。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看守所經檢查無外傷紀錄,有臺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號函附健康檢查資料在卷可按。查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查獲後表示不願受夜間訊問,其於翌日所為之筆錄並未提及其參與上開犯行,被告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前未供述上開犯行,被告子○○亦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始供承犯行,而同日偵訊時明確指出未受不法逼供,又被告子○○警訊所言與錄音帶內容亦相符,被告子○○亦無外傷,是被告子○○抗辯其警訊之自白係受刑求云云,自非可採。
(四)共同被告吳李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警訊時供承:伊與被告午○○由被告子○○搭載至右揭地點搶劫,陳志源因反抗遭被告午○○開二槍射殺,鍾惠美與 伊拉 扯皮包亦遭被告午○○開一槍射殺,伊等搶得財物後現金由伊分得,被告午○○分得勞力士手錶等語。核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均供承:被告午○○帶伊找被告子○○,被告子○○ 載伊 等前往現場,被告午○○與伊分持一把槍,被告子○○將車停放在離做案地點有一段距離,伊與被告午○○進入現場,被告午○○站在門口控制現場,伊至樓上押二位女人下樓,見陳志源反擊被告午○○,被告午○○朝陳志源腿部開一槍,伊取桌上之財物,見鍾美惠身上有皮包,與鍾美惠搶皮包時聽到被告午○○又開一槍,見陳志源倒下,伊轉頭離開時又聽到一聲槍聲,伊與被告午○○迅速逃離現場,隔日看報才知死了二人等語相符。又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吳李仁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刑紋字第○○○○○號函附卷可憑。被告午○○右揭時地如何強盜殺人等情,亦經被害人壬○○、癸○○、未○○、辛○○及丑○○指訴明確。又癸○○於警訊時描述被告午○○所持之槍係黑色、必須拉槍身滑套,與查扣之槍枝相符乙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刑鑑字第○○○○○號函附卷可按。
(五)鍾惠美亦係被告午○○槍殺乙事,亦經被告午○○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訊問供述其開槍射殺陳志源及鍾美惠等語;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偵訊時稱:陳志源持椅子打伊,伊開槍打陳志源及鍾美惠二人等語明白。又被告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自承:「(你開(槍射殺)男的時, 小胖 在樓梯間﹖)他在樓梯口。(鐘惠美為何被槍擊﹖)只開一槍而已。(是否另三槍是「小胖」開的﹖)第一槍是我開的,當時現場很亂,我子彈有退出來。(現場有看到該女子有抵抗,你想搶她皮包﹖)我沒有開那女的,只開陳志源一槍。(陳志源有二處槍傷『提示相片』)我只開一槍。(「小胖」有無開槍﹖)我另外有聽到聲音。(你開槍,又退槍機,把槍拿給「小胖」﹖)是小胖把我的槍拿過去。(該女有無反抗﹖)有反抗,我拉她手時,我有叫「小胖」快點跑,我先跑至門口了,當時在下雨,當時我頭腦一片空白。」(你們進去時槍裝幾顆子彈﹖)我不知道,我沒有拿來看,槍是從台北拿下來的,是「小胖」從台北拿下來的,有問「小胖」是否該支槍開的,他說是另外一支槍開的。(你到門口時,有聽到一聲槍聲,何人開的﹖)是「小胖」開的,我只開一槍。(你們計劃搶財物,為何殺人﹖」情非得已。」對於鍾惠美是何人射殺乙事,先則強調其開第一槍,未與鍾美惠搶奪皮包,並未回答何人開槍,經進一步追問是否吳李仁槍殺鍾惠美時,才供述係吳李仁射殺,鍾惠美果係吳李仁所射殺,被告午○○自毋庸先採避重就輕之回答。況共同被告吳李仁亦供述鍾惠美係由被告午○○所射殺,核與被害人壬○○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偵訊及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訊時指訴相符。又被害人壬○○、癸○○、未○○、辛○○及丑○○均証述:未見被告午○○將射殺陳志源之槍枝交給吳李仁等語。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與現場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陳志源、鍾惠美命案現場彈頭參顆、彈殼參顆之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該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七刑鑑字第○○○○○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刑鑑字第○○○○○號函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號鑑驗通知書及台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刑鑑字第○○○○○號函附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證。參以吳李仁取走桌上財物後,為搶奪鍾惠美皮包與鍾惠美拉扯,且吳李仁手上又持有一把槍,自難以在取走桌上財物與鍾惠美拉扯且本身又有槍枝情形下,拿被告午○○持有之槍枝射殺鍾惠美,是鍾惠美亦係被告午○○所射殺無訛。
(六)核被告午○○、子○○、共同被告吳李仁及被害人等上揭所言,對於被告子○○如何提議行搶,搭載被告午○○、吳李仁於右揭時地行搶,由被告午○○、吳李仁分持一把槍,被告午○○如何控制場面,槍殺陳志源,吳李仁如何自樓上押辛○○及丑○○下樓,搶奪鍾惠美皮包,被告午○○射殺鍾惠美,二人做案後坐上被告子○○等候在外之車子逃逸等情均相符。又被告午○○、子○○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現場模擬結果:被告午○○及子○○均明確指出車輛停放在台中縣○○交流道地點、至案發現場時被告子○○停放車輛地點,及被告子○○供述被告午○○與吳李仁至其台中縣○○市○○街○○○○○號住處等候行搶,被告午○○進一步指出其進入現場後站在門口控制場面,面對麻將桌,陳志源反擊伊,伊將槍上膛朝陳志源開槍,吳李仁此時押人下樓等情節,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烏警刑字第○○○○號函送命案現場重演蒐證錄影帶一捲附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查被告午○○、子○○若非涉案,自難對犯案過程了解。至於被害人壬○○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偵訊時指訴鍾惠美係由被告午○○射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偵訊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改稱鍾惠美為吳李仁槍殺。辛○○指訴鍾惠美係吳李仁所槍殺,丑○○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原審法院訊問時稱係吳李仁槍殺鍾惠美。癸○○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認被告午○○殺鍾惠美,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改稱:槍殺及行槍之人不確定是否被告午○○。未○○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訊時証述,開槍殺陳志源之歹徒搶鍾惠美皮包及槍殺鍾惠美。另壬○○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訊時稱:歹徒所持之槍均是黑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稱:被告午○○持黑色必須拉滑套之槍枝;辛○○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警訊供述歹徒持銀色手槍,握把處有咖啡色牌子。上開被害人等對於射殺鍾惠美之人為被告午○○或吳李仁、 渠等 持槍之顏色等情節前後指訴不一,彼此間之供述亦矛盾。惟查案發當時場面混亂,被告午○○與吳李仁喝令被害人扒下等情,經被告午○○、吳李仁及被害人等陳述明確,又歹徒持槍強盜財物,復開槍朝陳志源射擊,其場面緊張、混亂、不安係一般常情,在此情形下責令被害人等對於槍殺細節之指訴無一缺失,自過嚴苛。況案發至被告午○○經警查獲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已一年有餘,被害人等之記憶難免重新組合。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害人等之上開指訴雖有不一,然佐以被告等供詞及鑑定結果等證據,非全然不可採。另吳李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雖指出被告子○○未涉案,其於警訊所言之被告子○○係警員告知 搭載伊 等前往案發地之被告午○○友人叫被告子○○;又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稱:未與被告子○○在○○交流道會合,係開吉普車前往云云,對於被告子○○是否為 載渠 等前往做案地點之人,所開之車是何種車輛,有無在台中縣○○交流道會合,與被告午○○友人會合地點地形等陳述與被告午○○、子○○之供述雖有不一。惟查吳李仁亦供述伊與案發日開車之人不認識,伊已忘係何人開車,伊與開車之人僅見一次面,伊對台中不熟,實際情形伊已忘記等語。查被告子○○與吳李仁不熟識,僅見一次面,吳 李仁復 對台中不熟捻,案發日距吳李仁供述日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近二年半之久,是吳李仁無法明確指出被告子○○有無涉案及供述細節有不符,亦不能全盤否定吳李仁之供詞。又被告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自承: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與伊約在台中市○○路靠近○○路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商量行搶本案云云;被告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陳述:八十六年六月九日伊約被告午○○到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三伊妻 呂佳芳 住處商量行槍云云;又上開台中市○○路○○○號呂佳芳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始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惟查被告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偵訊時陳述:案發前一、二日在台中市○○路、○○路口小胖家泡茶時由被告子○○提議云云;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時則稱: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被告午○○、吳李仁開車至伊位於台中縣○○市○○街○○○○○號找伊云云。查被告子○○位於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三租處雖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始承租,然上開地址並非被告午○○所指台中市○○路靠○○路一棟公寓十一樓住處,況被告午○○嗣後改稱該地係小胖家,被告子○○於警訊亦稱係被告午○○與吳李仁一同前去伊位於台中縣○○市上開住處找伊,渠等就被告子○○在何處提議做案之說法不一,然自不能憑此枝節推翻被告午○○及子○○之供詞。
(七)扣案之槍枝係被告午○○持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傍晚約十七時許,將該制式手槍及子彈以保鮮膜捆綁後,裝在牛皮紙公文袋內,再藏放於○○─○○○○號自小客車門板內乙事,經被告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時供述甚明。核與證人 陳哲利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警訊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証述: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在上開車輛見被告午○○持有該槍彈,並將之藏在車門板間等語;及証人 陳義龍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証述: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及四月間,見被告午○○駕駛上開車輛,並自車內取出查扣之槍彈等語;亦與 詹添 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警訊及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偵訊時証稱,曾見過被告午○○持有該槍彈等語;及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供承:○○─○○○○號車子均為被告午○○使用,查扣之槍彈曾在八十七年四、五月時在台中市○○路梁心茶坊見被告午○○使用等語均相吻合。又被告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經警查獲時,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要求陳哲利、陳義龍供述查扣之槍彈係 詹添和 所有,並向渠二人表示該槍彈未犯過案乙事,經被告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答辯狀中自承明白。核與陳哲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警訊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証述被告午○○要求伊將槍彈推給詹添和,否則自己扛起來,並表示核槍彈未犯過案等語;及陳義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警偵訊時証述被告午○○要求伊與陳哲利推說槍彈係詹添和所有等語均相符。查被告午○○既持有扣案之槍彈,復囑咐陳哲利與陳義龍要將槍彈推說係詹添和持有,並強調該槍彈未曾犯過案,可見被告午○○知該槍彈係涉陳志源及鐘惠美命案之槍彈,才會要求陳哲利及陳義龍將槍彈推給他人。
(八)證人 陳茂忠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住台中縣○○○○街○○○號被告子○○隔壁,與被告子○○並不常往來,僅一、二次曾去被告子○○家泡茶,未曾待至晚上十二時,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是否曾在黃家泡茶至十一點乙事無印象等語;證人 廖信忠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為被告子○○鄰居,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有無與被告子○○一起乙事已不記得,惟伊在被告子○○家中不超過晚上十二點等語,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子○○有利之證明。另證人呂佳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雖稱: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未見被告午○○及吳李仁至伊家中云云。惟查呂佳芳證稱被告子○○喜歡邀朋友吃火鍋,不論冬夏,與證人廖信忠稱夏天並未與被告子○○吃火鍋不符。又被告子○○、午○○及吳李仁均未提及呂佳芳在家中,呂佳芳復為被告子○○之妻,呂佳芳上揭證詞亦不得資為被告子○○有利之證據。另警方並非根據被告子○○提供之線索查獲被告午○○,亦未對被告子○○表示其未涉案等情,亦經警員 楊純凱 、王百祿及李德勝到庭結證屬實。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刑紋字第○○○○○號函謂:送鑑現場指紋照片十九份,鑑定結果:經人工析鑑比對,與檢局檔存吳李仁犯罪嫌疑人十指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餘未發現指紋相符或因指紋模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函在卷可按。查現場指紋無法比對或因指紋模糊,或因特徵點不足之故,因此現場未能比對出被告午○○指紋,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午○○未在現場留下指紋即未參與犯案。至於被告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慶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翌日轉院,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因右小腿骨折鋼釘固定術後傷口感染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期間並接受清創手術,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二度住院治療,並接受清創及植骨手術,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回診時其骨折及傷口已癒合,可自行走路乙事,分別有慶生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慶祕字第○○○○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號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已可自行走路,自能犯上開犯行。
(九)參以被告午○○、子○○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測謊結果,被告午○○對於有無槍殺陳志源及其所稱未對陳志源開槍二個問題,均回答「沒有」,且均呈不實反應;被告子○○對於有無開車至○○壬○○住家行搶及有無開車載被告午○○至○○壬○○住家行搶二個問題,均回答「沒有」,亦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省刑大鑑字第○○○○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議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函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綜上各情,認測謊結果非不能參酌。此外復有手槍一枝及子彈十顆扣案可證,該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制式手槍壹枝,係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變造經重現為"TD33504",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十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其彈底標記為"ACP969MM",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定第○○○○○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害人陳志源係因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右心房槍創、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死亡;鍾惠美係因腹膜腔大量血胸、腹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紀錄、法醫解剖報告及鑑定書在卷足憑。查被告午○○持足以致人死傷之制式手槍朝被害人胸腹部等要害射擊,其射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陳,被告午○○、子○○二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十)核被告午○○持制式槍彈強盜被害人財物並殺害陳志源、鍾惠美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七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一條第三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子彈罪改列第十二條第四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適用舊法有利於子○○。另午○○持有該扣案之槍彈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警查扣日止,其持有槍彈係行為繼續,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公訴人認午○○持有槍彈犯行,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容有誤會。被告午○○、子○○二人與吳李仁就上開強盜犯行及持有槍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一強盜行為,同時同地強盜上開被害人等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論處。又被告午○○犯強盜罪而故意殺害陳志源、鍾美惠二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殺人罪,是殺人罪再與強盜罪結合,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被告二人一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各係想像競合犯,被告午○○部分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論處,被告子○○部分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論處。其二人所犯上開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午○○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論罪,子○○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論處。公訴人認鍾惠美係吳李仁所殺,此部分未對被告午○○起訴,惟被告午○○既以概括犯意殺害鍾惠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處斷,被告子○○則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惟查: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而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在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為限時法,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自不生效力,不能復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雖有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法規期滿當然廢止規定,應至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該法規生效之日起始有適用,當時並無溯及效力云云。然則,限時法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原理,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而異,其以該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據以推論懲治盜匪條例仍未失效云云,自屬誤會。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法規廢止「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亦非限時法於期限經過後當然失效以外之另一失效要件規定,其立法目的應在保障人民知之權利,核其性質,非攸關法規本身之效力,因之,限時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即使未由主管機關公告周知,亦未改變限時法業已失效之事實。或謂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然參酌卷附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會議紀錄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始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該條例並未重新經過三讀之立法程序,制定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來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條文。另觀之卷附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雖載:「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然則,已失效之法律,何得刪除其中條文,自係出於誤認有效而為,是未經重新立法程序,原有失效之限時條例猶為失效,縱送請總統公布,仍無由經刪除部分條文方式而宣告該條例復活。況且,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業已載明「省略三讀通過」,其未經重新正當立法程序亦灼然甚明。因之,四十六年當時雖僅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欲將其改變為常態法,然因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自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四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其間過程,迥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有異,自不得援引比附。故不論自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由修正條文內容觀之,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其解釋內容僅係針對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唯一死刑之嚴刑規定是否違憲,促請立法機關妥為檢討;並未就該條例之立法沿革判斷其是否失效,自不能以該號解釋認定其實體規定合憲,而推論大法官認定懲治盜匪條例並未失效。進而言之,該號解釋認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云云,係法律違憲與否之問題,與法律是否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自無從相提並論,大法官會議並未對該條例仍為有效作成解釋。或有謂該條例為一大多數人認為有效的法律,故該條例應為現實上有拘束力之法律云云。此說法倘針對民商法或契約習慣上觀之,或許言之成理,惟刑事法律必須恪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習慣上已被接受的失效法律作為法源。綜上說明,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為現行有效而得適用之法律,公訴意旨謂應適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午○○、子○○涉犯事實欄二之犯行:
(一)訊之被告午○○於原審法院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一綽號「 敏董 」之人借與伊使用,伊取得後車上即懸掛變造之車牌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此部份之犯行。被告子○○則辯稱:伊未偷車亦未變造車牌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乙○○○○─○○○○號自小客車乙事,業經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指訴伊上開車輛遭竊等語相符。又被告午○○經警查獲時,該車係被告午○○使用乙事,亦經被告午○○供述甚明,此外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偽造之○○─○○○○號車牌0面在卷可稽。又被告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述:該車係被告子○○交付伊之交通工具;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時進一步供承:該車係被告子○○在台中市○○路及○○路附近咖啡廳門前交與伊;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偵訊時改稱:車係向被告子○○朋友敏董借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訊問時稱:該失竊之車輛係向姓名不詳之人借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審法院訊問改稱:車係向被告子○○朋友「敏董」借的;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則陳稱:失竊之車輛係八十七年五月底六月初「敏董」在台中廣三百貨附近將車子交伊云云。查被告午○○對於上開失竊車輛之來源由何人交付、在何處交付之供述前後迴異。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核被告二人變造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又被告二人竊取乙○○自小客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及被告二人與不詳年籍第三人間就上開行使變造車牌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論處。扣案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0面,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午○○、子○○二人所犯上開一、二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再被告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子○○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各為累犯,除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所為上開罪刑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就被告二人所犯竊盜部分,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強盜部分,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懲治盜匪條例仍有效,而適用該法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午○○、子○○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午○○、子○○二人素行不佳,僅因缺錢使用即持槍彈搶奪財物,犯後更狡飾犯行,未見悔意,被告子○○提議行搶,被告午○○行搶遭遇抵抗,即連續槍殺二人,惡性及所生損害重大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五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午○○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經判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子○○強盜部分,依其犯罪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定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扣案之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另子彈三顆業經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已失其殺傷力功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午○○、子○○所犯上開二罪,合於數罪併罰之例,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午○○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持刀、槍,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加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走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午○○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午○○堅詞否認其涉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犯案等語。經查共同被告吳李仁雖供述被告午○○參與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犯行云云,惟被害人 林繡娥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係指認吳李仁及 熊建華 照片並稱該二人為強盜其財物之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稱:被強盜時很緊張,對於強盜之人已不復記憶等語。查林繡娥於警訊時未能指認被告午○○,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未能明確指出被告午○○即強盜其財物之人,是林繡娥之證詞難採為對被告午○○不利之證據。被害人戊○○、己○○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警訊時均指認被告午○○照片並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強盜犯行,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時,己○○及戊○○均表示無法指認在庭之人是否為強盜其財物之人;丙○○則指認在庭之被告子○○為強盜之人。查己○○、戊○○及丙○○於警訊時係根據被告午○○照片指認被告午○○為強盜其財物之人,惟其面對被告午○○本人時無法明確指出被告午○○是否涉犯強盜罪。丙○○更指被告子○○為強盜之人,因之己○○、戊○○及丙○○之證詞中就被告午○○是否涉犯強盜案之指認既前後不一,自難憑其證詞為不利被告午○○之證據。被害人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警訊時憑被告午○○照片指認其強盜財物等語;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警訊時面對被告午○○則表示當時強盜之人以衣服遮住口鼻,因此無法確定被告午○○是否參與涉案等語。又共同被告吳李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當時被告午○○腳受傷因此未參與該次強盜犯行等語。查庚○○對強盜之人之指認前後不一,並表示被強盜時行為人之口鼻被遮掩,又吳李仁對於被告午○○是否涉犯附表一編號四號之強盜案,供述不一,亦能指出被告午○○受腳傷之故未參與,是庚○○及吳李仁之證詞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午○○涉犯該次強盜犯行。另吳李仁雖供述被告午○○參與附表編號三強盜犯行,惟吳李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警訊時供述:被告午○○持槍,伊未帶兇器共同搶巳○○財物云云。然被害人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警訊時指訴二名歹徒各持一把槍向伊強盜財物等語,就強盜之人所持之兇器二者陳述不一。另在巳○○住處採得指紋及彈殼,經送鑑定結果,指紋與吳李仁、被告午○○均不符,彈殼亦與吳李仁查獲之槍枝不吻合乙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刑偵六1字第○○○○○○號函附卷可稽。查吳李仁之供述既與巳○○之指訴不一,犯案現場復查無被告午○○指紋,自難僅憑吳李仁之供述即認被告午○○亦涉犯強盜巳○○財物犯行。綜上所陳,被害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吳李仁雖供承被告午○○參與附表一之強盜犯行,然其供述或有前後不一,或與被害人之指訴不一,或僅有其供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確有涉犯上開強盜犯行,自難僅憑吳李仁之供述,即為對被告午○○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有何犯行,此部份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午○○與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持刀、槍,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加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走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午○○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午○○被訴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有該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苗院 丁刑庚 87訴364字第○○○○○號函送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公訴人就同一案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尚有未洽,此部份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併辦意旨又以:被告午○○、子○○與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分持刀、槍,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加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走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午○○、子○○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連續犯之成立,其要件有三:(一)基於概括之犯意。(二)連續數行為。(三)犯同一之罪名。
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五二號解釋文解釋甚明,亦即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係指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連續進行,若後行為係中途另行起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即無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餘地,應併合處罰。查公訴人認被告午○○、子○○涉犯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前開有罪部分犯案時間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相隔十月有餘,自難認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被告二人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所為,即與上開連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違,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時間:八十六年七月中旬一時許犯罪地點:台北縣○○鄉○○路○○號行為人:午○○、吳李仁、「豬屎」被害人:林繡娥損失財物:二百元及金項鍊編號:二犯罪時間: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犯罪地點:雲林縣○○鄉○○村○○○○號行為人:午○○、吳李仁、「麥可」被害人:戊○○、丙○○、己○○損失財物:十餘萬元及勞力士手錶二只編號:三犯罪時間: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時許犯罪地點:嘉義市○區○○里○○路○○○號行為人:午○○、吳李仁被害人:巳○○損失財物: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勞力士手錶一只及行動電話編號:四犯罪時間: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許犯罪地點:台北市○○區○○街○○○○○號一樓行為人:午○○、吳李仁、 楊宮銓張志中 被害人:庚○○損失財物:四十萬元、鑽戒二枚及金項鍊二條附表二編號:一犯罪時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犯罪地點:苗栗縣○○鎮○○里○○街○○○○○號行為人: 尤朝正 、午○○、 呂成霖柯明宏 被害人:卯○○損失財物:七十餘萬元及黃金項鍊、戒子價值約四十萬元編號:二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犯罪地點:苗栗縣○○鎮○○里○○街○○○○○號行為人:尤朝正、午○○、呂成霖、柯明宏被害人:辰○○損失財物:勞力士手錶一只、二萬六千元附表三編號:一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犯罪地點:南投縣○○鄉○○村○○路○○○行為人:子○○、午○○、陳哲利、陳義龍、詹添和被害人:寅○○損失財物:勞力士手錶一只、三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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