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所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及未扣案之賄款新台幣參仟元、選舉人名冊乙份、丁○○競選宣傳名片伍張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所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及未扣案之賄款新台幣肆萬玖仟元、選舉人名冊乙份、丁○○競選宣傳名片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係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南投縣草屯鎮玉峰里里長候選人,為圖當選,竟與助選樁腳乙○○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擬訂賄選策略,授意乙○○進行買票,同年七月十三日丁○○遣不詳名之成年黃姓男子,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元及自行編製之該里第三鄰選舉人名冊一份,囑乙○○依名冊挨戶以每票一千元代價,對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乙○○旋即對於有投票之該里第三鄰選民 許潮湧 、黃 昭雄 、 徐福祥 、 劉光隆 、 蔡文龍 、 張新棋 、 盧阿甘 、 石明福 、 林啟鉁 、 陳玉 、 黃源成 、 劉銀定 、 黃莊春貴 、 劉億君 、 陳錦煙 、 謝梅雀 、 李宏桐 、甲○○、己○○等二十三戶計四十六人交付賄款計四萬六千元(上開二十三戶每戶一票至五票不等,故如該戶有投票權人不只一人,乙○○應係交由各該戶中之一人代轉),而約定均應投票給丁○○,尚餘六千元猶欲進行買票時,嗣於翌(十四)日於南投縣○○鎮○○街廿三之十八號 李女 住處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執行小組查獲。並扣得上開選舉人名冊一份、新臺幣千元券三張、丁○○競選宣傳名片五張,乙○○並於偵查中就投票行賄之事實自白,而查獲候選人丁○○為共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而被告乙○○嗣後亦否認該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未授意乙○○進行買票,亦未遣該黃姓成年男子交付賄款及選舉人名冊、宣傳名片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僅收到該名男子轉交六千元賄款及選舉人名冊,但尚未進行買票,即被查獲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偵訊時供稱:「我因自二年前先生過世後,許多事情均蒙丁○○幫忙,因此丁○○出來競選,我才主動幫忙,...」(見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五頁反面),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是義務幫忙。」(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號卷第九頁正面),而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調查訊問時,稱以:「我有拜託乙○○幫我發宣傳單,並向選民拉票為我助選,並經乙○○允諾為我拉票助選。」(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足見被告乙○○係八十三年南投縣草屯鎮玉峰里里長候選人丁○○之助選樁腳。
㈡又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調查時已自白稱:「丁○○競選總部不知名之工
作人員,於昨天(指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將候選人名冊及賄款五萬二千元交付予我,要我依名冊以每票一千元之價格發放選民,並表示要投給丁○○,我即依名冊以每票一千元之價格逐戶發賄款,並要求渠等將選票投給丁○○,迄今(十四日)我除炎峰街七十六號四樓之 李得玉 (三票),九十六號 李新勇 (二票)及同(九十六) 陳招遊 (一票)等三戶合計六票未發放外,其餘均已發放,共發放四十六人,金額共四萬六千元」。「因我本人有招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七月十日會員 吳乙妹 得標,共計會款五十萬二千元,昨(十三)日吳乙妹前來拿會款,我因尚未收齊會款,故原欲給渠四十二萬七千元,但為湊成整數,先自所餘之賄款六千元中抽出三千元,湊成四十三萬元交付予吳乙妹,今(十四)日我又湊齊七萬二千元之尾款交付予吳乙妹,故僅餘三千元夾於名冊中。」(見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五頁);雖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又翻異改稱:「有一位四十幾歲的男子,拿這張名單及六千元,問我名單上打X的人認不認識,假如認識的話就拿去給他們。收下後,正好有人來收會錢,我先墊互助會錢三千元,其餘三千元放皮包內,隔十分鐘後,就來抓我。」(按被告乙○○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被查獲。)(見上開偵字第三○二號卷第九頁及第十頁);復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稱:「一位不知年籍姓名住所之黃姓先生拿來寄我的,拿一份名單上有六人,問我認不認識,及現金六千元,我說我認識那六人,即要我去買票。我向他推辭,我說我沒空,但他放在桌上就走了,說他會折回拿回去」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本院卷第廿九頁背面)。惟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被查獲時,明確指出名冊及賄款乃昨日(係指十三日)交付,於偵查中卻又翻異而指出該黃姓男子交付賄款十分鐘後即被查獲,如此明確之情事,當不至於因時間之長短而記憶模糊,況該不詳姓名之黃姓男子其既不知年籍名字,豈有輕易委託其買票,未經同意任意置放款項,又言明會折回拿錢,及被告焉有不待其同意,而自行處分該款項以墊付會款?皆與常情有違,又其前後供述情節不一,自相矛盾,足認被告乙○○其後所辯,自屬翻異前供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辯稱「伊未叫乙○○助選,且並未遣人交付選舉人名冊及六千元要買票」云云,然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坦承「確有收到丁○○競選總部之該名男子轉交選舉人名冊及上開款項」,且被告丁○○於調查站亦供稱「伊有拜託乙○○為其拉票助選」云云,有如上述,是被告丁○○之嗣後辯詞,竟亦根本否認被告乙○○之助選乙事,顯見其畏罪情虛,所辯即有瑕疵,亦難採信。又本院傳訊證人即調查員戊○○結證供稱:「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訊問乙○○之調查筆錄,係因搜索當場查獲款項名冊等物,其方出於自由意志照實供述,供明查扣之名冊及現金係丁○○競選總部人員交付,要幫丁○○買票,並已依名冊,每票一千元發放選民,共買了四十六票,在名冊上並作「ˇ」之記號,尚有六千元未發放,當天係接獲檢舉而依法搜索才查獲。」等情(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六號卷第七十八頁),並與扣案名冊所載打「ˇ」記號者共四十六票,「×」共六票,其下並記明餘六票共六千元之情事相脗合(見本院上開卷第五十六頁),且有搜索及扣押筆錄附卷可憑(見第二七三○號偵卷第八頁第九頁),足見被告乙○○於調查站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上開實情相符,其自白自屬信而有徵,應足堪採信亦明,被告乙○○所辯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所為,既乏證據以證明其說屬實,尚難憑採。
㈢再偵查中對被告乙00000000號及被告丁00000000號電話進行監
聽結果,參酌其二人對話,即被告乙○○對丁○○說:「里長啊,我對面那個七十歲的老太太也被調到了,我很擔心他明天會不會老實講」,被告丁○○回答:「是啊!」。被告乙○○說:「真煩惱,這種老太太,不會講謊話,這些人明天你要和他們一起去,交代他們說一句沒有」,被告丁○○回答:「我跟你講,明天下午一點,我約了那個賣豆漿的,到他那裡去,並找大家一起談一談」。被告乙○○又說:「你要告訴他們,如果有人承認了,自己會被判罪,是判重罪,會被關,嚴重性要講給他們聽」,被告丁○○回答:「反正就是承認了,會很麻煩」。被告乙○○又說:「對啦,就是承認了,自己會被關, 彩蘭 也會被關」,被告丁○○回答:「好啦」。被告乙○○又說:「反正就是說沒有啦」,被告丁○○回答:「我就交待大家說沒有、不知道就好了」。被告乙○○說:「我現在最煩惱的是對面那個他母親而已」、「你問他怎麼說」,被告丁○○回答:「他說他要承認有啦」。乙○○問:「那你怎麼說?」,丁○○回答:「我說,如果講有就壞事了」、「我就擔心妳而已,我本身的部分沒有問題」等語。且對被告乙○○與甲00000000號電話監聽之對話,甲○○說:「彩蘭啊!我『 宋仔 』啦!我這次有接到法院通知單(即傳票),關於 林某 那件事」,被告乙○○回答:「你只要說你沒有就好了」,甲○○說:「你就告訴他們,你當時想發,但沒有發」,被告乙○○回答:「對啊!」,甲○○又說:「變成妳去法院,你也不承認有發就對了」。被告乙○○又說:「 阿文 (即己○○)也有被調到」,甲○○又說:「阿文你也要這樣跟他講一下」,甲○○又說:「妳這樣推可以,妳說妳鄰居拿來叫幫忙發下,妳沒有發,在妳那裏沒錯,但是妳忙,所以沒發,而我沒收到,所以不知道」。被告乙○○回答:「這樣應該可以了,拜託你了!」,甲○○又說:「阿文這個情形也要跟他說一下」,被告乙○○回答:「我會去跟他說」,甲○○又說:「好啦!講妥就好了,阿文那邊就說沒接到不知道,妳說妳沒發,名冊和錢在那兒沒發」,被告乙○○回答:「好啦!」等語。此有該等錄音帶之譯文附卷足憑(見第三○二號偵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二頁,第一百三十
四、第一百三十五頁)。核被告乙○○、丁○○二人之對話內容,顯係於買票後,唯恐收受賄賂人坦承受賄事實,所為研究如何串證之談話。而甲○○、被告乙○○二人之談話對話內容,亦顯係被告乙○○將賄款交付甲○○與己○○二人後,為圖卸刑責所為之串證言語。而上開扣案被告乙○○據以發放賄款買票之選舉名冊中,僅己○○一人名字為「文」,其餘人名均無與「文」字相當或語音類似者,且己○○亦供承其綽號為阿文(見本院上開卷第五十九頁),堪認其二人所稱之阿文,確係己○○無誤。而衡諸常情,茍無買票之實,被告二人之上開對話內容,何須擔心被傳喚之里民開庭時被嚇到會言不由己?緊張會說錯話,不會說謊﹖而將真實案情坦白供出二人有買票情形,且又何必事先要找被傳喚者勾串證詞,否認其事,否則害怕渠等將要面臨牢獄之災。是 依渠 等之對話內容,顯然已坦認右開共同買票事實,至為明顯,否則被告二人何必於臨訟前為上開勾串證詞,以求脫罪。
㈣另證人許潮湧、 黃昭雄 、徐福祥、劉光隆、蔡文龍、張新棋、盧阿甘、石明福、
林啟鉁、陳玉、黃源成、劉銀定、黃莊春貴、劉億君、陳錦煙、謝梅雀、李宏桐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甲○○、己○○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否認有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賄款,渠等之證言,均因涉及其己身之刑責(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除甲○○、己○○部分經起訴,業經判決罪刑確定外,其餘部分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自不足為被告二人無罪之有利證明。又被告乙○○顯係對於有投票之該里第三鄰選民許潮湧、黃昭雄、徐福祥、劉光隆、蔡文龍、張新棋、盧阿甘、石明福、林啟鉁、陳玉、黃源成、劉銀定、黃莊春貴、劉億君、陳錦煙、謝梅雀、李宏桐、甲○○、己○○等二十三戶計四十六人交付賄款計四萬六千元(上開二十三戶每戶一票至五票不等,故如該戶有投票權人不只一人,衡情被告乙○○應係交由各該戶中之一人代轉,而無一一親自交付之必要),而約定均應投票給被告丁○○,已如上述。而許潮湧、昭雄、徐福祥、劉光隆、蔡文龍、張新棋、盧阿甘、石明福、林啟鉁、陳玉、黃源成、劉銀定、黃莊春貴、劉億君、陳錦煙、謝梅雀、李宏桐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及甲○○、己○○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否認有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賄款,亦如上述,而被告乙○○又不願供出其交付賄款之確實對象,故如該戶有投票權人不只一人,被告乙○○交付賄款之對象已無法確實查明,惟應係各該戶中之有投票權之人其中之一人無疑。
㈤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十一號另案中,扣案選舉人名冊與被告乙○
○提出其所書之互助會名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筆跡不同之情事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五十頁),惟名冊上所書「於6票6000」字究係被告乙○○委託何人所書寫記載,以及被告丁○○係利用何種管道資金提供由被告乙○○賄選,雖難以查悉,但對於被告二人上開投票行賄罪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併此敘明。且上開判決對於被告丁○○、乙○○妨害投票之事實,亦為同一之認定,此有該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0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又本件並於當場搜索查獲選舉人名冊一份、新臺幣千元券三張、被告丁○○競選宣傳名片五張扣案可稽。是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所為前開辯解,應係事後飾卸之詞,殊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投票行賄罪;而被告等於本案犯罪後,該投票行賄罪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增訂第九十條之一加以處罰,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比較該增訂條文及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以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丁○○較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處。惟就被告乙○○部分,因該增訂條文規定,對於投票行賄罪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刑或免除其刑,應以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乙○○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處罰。又被告乙○○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應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與不詳名字之成年黃姓男子(據被告乙○○於本院供稱該黃姓男子年約三、四十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漏未就被告乙○○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丁○○為共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論處,已有未合。(二)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預備行賄及交付之賄賂(如後述理由),亦有未洽。(三)被告丁○○身為候選人,不思與對手公平競爭,竟圖以賄選方式當選,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至鉅,原審予以宣告緩刑,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檢察官並執以指摘未當,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不思以合法之方式從事競選活動,利用非法之方法達其勝選之目的,其嚴重敗壞選舉風氣、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乙○○於七十六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賄賂三千元及未扣案三千元,就被告丁○○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宣告沒收。而就預備行賄及已交付之賄賂共五萬二千元,就乙○○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另扣案選舉人名冊及宣傳名片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