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被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曾有盜匪、贓物前科,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緣戊○○、 郭全寶 (郭全寶所涉本件搶奪、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在案)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搶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犯意,以騎機車行搶方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街○○○號北極殿廟前廣場,趁甲○○步行不備之際,由戊○○搶走甲○○腋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二萬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六只、金手鍊一條、金墜子一只、金耳鐶二只、珍珠項鍊一條、紀念金幣一枚、健保卡、身分證及印章),跳上郭全寶所騎機車上逃逸無蹤。戊○○、郭全寶得手後,先於同年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日)將上開甲○○所有之金飾一部分持往不知情之 王文昌 所開設位在臺南市○○路○段○○○號 金正山 銀樓販售得一萬零三百元,復又於同年月九日,為避免啟人疑竇,而將上開甲○○所有之其餘金飾,交由知悉前開金飾係贓物之 傅玉英 收受(傅玉英收受贓物、藏匿人犯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十日確定在案),而與郭全寶 喬扮 夫婦共同持之前往上開金正山銀樓販售,戊○○則在外守候,而再販得一萬七千元,得款後戊○○與郭全寶朋分花用殆盡。又戊○○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同月八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內,徒手竊取 陳家福 所有之FGK─九三一號之機車一輛(內附有安全帽一頂),得手後,再交由郭全寶收受後作為交通工具。郭全寶於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騎FGK─九三一號之機車搭載戊○○,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往鹽行方向前,二人復承接上開搶奪之概括犯意,趁丙○○○騎自行車將皮包置放在置物籃不備之際,由後座之戊○○下手搶奪丙○○○之皮包一只(內有一千元及火車月票一張)逃逸。
二、戊○○、郭全寶二人於同月十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共騎FGK─九三一號之機車在路上物色行搶對像之際,適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便衣警員乙○○、 楊建平 二人發現係屬贓車,乃由乙○○騎警用機車,楊建平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後尾隨俟機逮捕。戊○○、郭全寶二人見事跡敗露,郭全寶乃騎機車往西門路、新興路、夏林路、健康路方向逃逸,迨騎進健康路二段五十三巷五十一弄內,乙○○乃以機車衝撞郭全寶之機車致雙雙倒地,郭全寶先行逃入同弄二十二號空屋內躲藏。乙○○欲執行逮捕準現行犯之職務時,戊○○基於傷害之犯意,竟持隨身之西瓜刀朝乙○○頭部左太陽穴處刺割一刀(嗣送醫縫了十三針)而施以強暴手段。乙○○因疼痛倒地抱住頭部,戊○○見狀隨即下手搶走乙○○所配警用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內有子彈十二發),再以槍托敲擊乙○○頭部二下,造成乙○○受有頭部傷害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楊建平隨後趕到後,先將乙○○送醫,並聯絡警網加入圍捕,先將郭全寶在空屋內逮捕,並扣得西瓜刀一把、電擊棒一枝、榔頭一枝。
三、戊○○自現場非法持有槍、彈逃脫後,即以電話聯絡傅玉英收拾換洗衣物,前往民生路與康樂街會合後,戊○○乃告知已犯下殺警奪槍案,為警佈線逮捕中,而要求傅玉英陪同逃亡。傅玉英則以藏匿犯人之故意,於當晚以自己名義投宿在愛妮大飯店七0五號房內而藏匿戊○○,戊○○並將槍、彈藏放衣廚內而繼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策動郭全寶以呼叫器聯絡戊○○、傅玉英二人,始於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民生路與康樂街口處逮捕,並起獲被搶之警用槍、彈。
四、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搶奪、妨害公務及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相符,並與被害人甲○○、丙○○○、乙○○及證人楊建平、王文昌、丁○○於警訊證述屬實,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又被告戊○○非法持有之警用槍、彈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為制式槍、彈無訛,亦有該局八九、二、十五刑鑑字第一七一八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乙○○受有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金正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表、愛妮大飯店旅客登記簿表(確以被告傅玉英之名義登記住宿)各一份附卷及西瓜刀一枝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警槍,而係怕警槍遭他人拾走云云。惟被告戊○○趁警員乙○○不備之際搶走警用槍彈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而被告戊○○於搶走上開槍、彈後,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藏放在愛妮大飯店七0五室之衣櫃內,有現場紀錄照片(編號三、四號)在卷可考,被告戊○○聲稱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與常理有悖,孰能置信。綜上所述,被告戊○○有於右揭時地搶奪、妨害公務、竊盜及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已彰彰明甚,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戊○○搶奪被害人甲○○、 王玉治 及搶奪警員手槍子彈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又其竊取被害人陳家福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毆打警員乙○○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原係以強暴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祇成立強暴妨害公務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戊○○係另涉犯傷害犯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其未經許可持有警用手槍子彈部分,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槍械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械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械罪處斷。其先後二次搶奪財物及一次搶奪槍彈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妨害公務罪、搶奪罪及非法持有槍彈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械罪處斷,另其與所犯之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戊○○與郭全寶二人就搶奪罪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唯查:(一)被告戊○○以強暴手段攻擊警員乙○○,致乙○○腦震盪,並搶奪警用手槍子彈並將手槍子彈帶走持有之,其犯有妨害公務、連續搶奪及持有警用手槍、子彈之犯行,若未將之逮獲,恐有再發生重案之虞,情節重大,惟原審僅從輕量處有期徒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且持有制式手槍部分,未依法併諭知強制工作,顯有未洽。(二)又被告戊○○竊取被害人陳家福機車一輛,內放有安全帽一頂,原審漏未載明機車內所放置之安全帽部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持有手槍部分量刑過輕且未併予宣付強制工作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有盜匪等不良前科,顯見其素行不良,本件被告戊○○以強暴手段攻擊警員乙○○,致乙○○腦震盪,並搶奪警用手槍子彈並將手槍子彈帶走持有之,若未即時將之逮獲,恐有再發生重案之虞,犯罪情節重大,爰依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戊○○就未經許可持有警用手槍部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擊棒一枝及榔頭一枝,雖分別為被告戊○○、郭全寶所有,然並非渠等預備供搶奪所用之物,爰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基典
法官戴勝利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
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