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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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O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概括犯意,以營利意圖,替綽號「 豪仔 」、「 順平 」、「建發」及「 小雄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綽號「國華」(經查係甲○○)購買安非他命,計「豪仔」二次,每次五千元,○點七五公克重;「順平」五次,每次一千或二千五百元,每二千元約零點三公克;「建發」二次,一次一千元,一次三千元;「小雄」一次,二千元,而均取得部分安非他命吸食作為代價。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經警至其台南市○區○○街○號六樓之五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因認丙○○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係以被告在警訊中坦承:「他們都是去找我,跟我說他們沒有安非他命,不知道我有沒有,再由我向綽號『國華』連絡::並約定地點交貨」、「有時候他們會讓我吸食」,且於警方搜索時,亦有乙○○打電話進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他(指乙○○)問我有無安非他命,若沒有他要支援我,若我有,我不會跟他講」;另於偵查中稱:「他們(指『豪仔』等人)到我家會電話」等語,足見被告係上游販賣安非他命之嫌犯與下游之連絡點,被告係從中聯繫買賣雙方完成交易,並從中獲取部分安非他命吸食圖利為論據。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其上揭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豪仔」、「順平」、「建發」及「小雄」等人,伊並無代其等購買安非他命,及取得部分安非他命吸食作代價,伊僅曾無償給予乙○○安非他命,伊無販賣安非他命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酌)。
四、經查:⑴被告丙○○於警訊時固有供稱:「他們都是去找我,跟我說他們沒有安非他命,
不知道我有沒有,再由我向綽號『國華』連絡::並約定地點交貨」、「我替綽號『豪仔』買二次,每次五千元約○點七五公克重;『順平』買五次,每次價錢不一定,有一千或二千五百元,每二千元約零點三公克;『建發』買二次,一次一千元,一次三千元;『小雄』買一次,二千元」、「我沒有抽紅,只是有時候他們會讓我吸食」;及在偵查中供稱:「他們(指『豪仔』等人)到我家會電話」等語,惟是否確有被告所指綽號「豪仔」、「順平」、「建發」、「小雄」之人,及有無上述各情,亦因僅有綽號可稱,無從發傳訊調查審認,則被告之此項自白是否真實,不能無疑,依法不得以被告唯一自白,遽加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刑責。
⑵警方搜索被告之台南市○區○○街○號六樓之五居所時,固有乙○○打電話進來
,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稱:「他問我有無安非他命,若沒有他要支援我,若我有,我不會跟他講」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七號卷第四頁正面),亦僅能證明乙○○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被告若沒有,乙○○要給被告安非他命,要不得以之推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又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證稱:伊有扣機給被告,他無回機,後來被告到伊家,伊有問被告要不要安非他命,伊是要給被告安非他命,被告沒有拿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九頁背面筆錄),參之被告前述,亦僅可認定證人乙○○於被告無安非他命時,想給被告一些安非他命而已,更不能因警方於搜索時,恰好有乙○○打電話進來給被告,據以推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情事。而被告丙○○與證人乙○○確實均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習慣,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偵查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二四一號卷第十三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前審坦承其曾提供安非他命予乙○○(見本院上訴卷二十五頁筆錄。
此部分涉嫌轉讓禁藥,未經起訴),益徵被告與證人乙○○均有吸食安非他命,或曾互通有無,供對方吸食之現象,又如何能因之擬制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乙○○?⑶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丙○○均以呼叫器與其連絡,向其
購買安非他命,其不知丙○○是否幫他人向其買,其只對丙○○一人而已,並無「順平」、「建發」、「小雄」、「豪仔」向其購買,被告向其購買很多次,應係自八十五年六月間開始購買等語(見一審卷三十八頁背面及三十九頁筆錄),而甲○○確有於上開時間從事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並經另案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書二份附本院卷足稽。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自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有吸食安非他命習慣,與乙○○互有支援等情以觀(一審卷三十八頁背面),亦僅可證明被告多次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供己吸食,或與乙○○互通有無,便利吸食而已,又何能因被告多次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而推定其有轉賣圖利情事?⑷警方搜索時,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供吸食安非
他命之用,業在被告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宣告沒收在案。而所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點三公克,數量極微少,衡情,不足以供作被告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諭知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丙○○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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