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君毅被告丙○○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非經營熱水器用品之商人,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前往己○○等人在雲林縣○○鄉○○村○○○○道旁所開設所經營之聯合傢俱批發廣場(下稱聯合廣場)參觀,因見鑫司牌電熱水器售價便宜有利可圖,明知為贓物,遂以低於市價之價錢鑫司牌熱水器一百五十八台,除留二台自行使用外,餘再委 鄭金龍 轉售圖利之,因認丁○○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並非從事熱水器買賣,卻於上述時、地,與 鄭常嘉 一同出資向己○○購得上開熱水器一百五十八台,除留二台自用外,即以每台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將其中一百五十六台轉售與精湛公司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情,辯稱:伊係以每具二千三百元之代價向己○○買入該等熱水器,其價格與批發價相仿,伊並不知該等熱水器來歷不明之情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行,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為論據。按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其成立須行為人明知為贓物,故為買受而有償取得贓物所有權者,是苟行為人如非「明知為贓物,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得僅以行為人所購得之物低於市價,即遽推定被告有不法之故買贓物認識。查本案被告非但自始即一再於偵審程序中辯明對系爭熱水器之來源並無贓物之認識,而告訴人辛○○○股份有份公司(下稱鑫司公司)負責人甲○○就被告如何故買贓物之認識,僅空泛指陳,至其指稱被告或以每台熱水器低於鑫司公司售予精湛公司一千六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己○○購買,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故尚難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據為認定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再者己○○等人在雲林縣○○鄉○○村○○○○道旁所開設經營之聯合廣場為一佔地數百坪、貨物頗眾之大賣場為告訴人等所共認之事實,故一般消費者,殊無可能由外觀上查覺該廣場所售之商品為贓物,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大賣場所售商品皆較市價為低,故被告所購熱水器價格縱較市價稍低,又何能期待其有贓物之認識?況且,被告所購買之熱水器於該產品上皆附有產品維修卡等證明文件,按原廠的包裝未拆封狀況下售予被告,已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自難以此指被告對系爭熱水器具有來歷不明之間接認識。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足夠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具有贓物之明知而故買,自難以推測擬稿之詞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貳、戊○○、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戊○○於七十九年(經查應為七十八年)間,邀告訴人庚○○○合夥開海產
店,庚○○○即出資一百萬元(庚○○○其後於本院改稱實為七十萬元),交與戊○○,惟戊○○收受該款後即避不見面,因認戊○○涉有詐欺之嫌。
⑵、另被告丙○○、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受雇于己○○等人,在聯合廣場擔任
司機,負責送貨,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幫助己○○等人詐欺之嫌(起訴書就乙○○部分誤以詐欺罪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被告戊○○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述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雖有與庚○○○、己○○論及開海產店一事,然庚○○○所交之七十萬元係被己○○所拿走,與伊無關等語。
(二)經查:被告戊○○固不否認當時確有與庚○○○、己○○談及合夥開設海產店之情,惟其辯稱庚○○○所交之七十萬元係被己○○拿走等情,經原審及本院提訊己○○後,業經己○○結證屬實(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筆錄),己○○並稱其後有陸續償還庚○○○,而庚○○○亦不否認確有於八十四年間,先後向己○○索得二十萬元及七兩之金項鍊一條(同上筆錄),足見己○○所證非虛(己○○有無另犯詐欺之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則客觀上戊○○有無向庚○○○詐得該七十萬元,已有可疑,而庚○○○於原審又堅稱己○○並未詐騙伊,況查己○○因案於台南監獄執行時,告訴人庚○○○前往探視並催討欠款時,己○○就一直叫告訴人庚○○○「媽媽」等情,亦據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足徵告訴人庚○○○與己○○間之關係密切,並非僅因被告戊○○之游說即將款項交予己○○,且本案審理中被告戊○○有前往探視庚○○○,並交付三萬元,為庚○○○坦承在卷,則主觀上亦難認戊○○與己○○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是本案庚○○○告訴戊○○詐欺部分,僅有庚○○○片面之指述,而其指述又與事實相出入,自難僅憑庚○○○有瑕疵之指述,即率認被告戊○○有詐欺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甲○○等指稱被告戊○○於八十五年間受雇于己○○等人另涉有詐欺犯行等情,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被告丙○○、乙○○部分:被告丙○○固坦承確有自八十六年五月中起,受雇於己○○等人,在聯合廣場擔任司機,惟此尚不足以推論丙○○對己○○等人虛設行號以遂其等詐騙之事實有何認識,雖丙○○其後再與己○○一同為警查獲,然據證人即當時亦受雇於己○○,在十全木器行擔任會計之 陳淳美 所證,其僅見丙○○在十全出入二、三天,其並不知丙○○在做什麼等等(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筆錄),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純是受僱做司機,沒有參與經營等情明確,而告訴人等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除搬運貨物外有參與該賣場之經營。另公訴人雖起訴乙○○亦有受雇於己○○在聯合廣場擔任司機,而有幫助己○○詐騙被害人之嫌,惟其就此並未舉證,而本院就此訊之己○○,其亦結證並未雇用乙○○,又經傳訊分別在聯合廣場及十全木器行擔任門市小姐及會計之 許月娥 、陳淳美後,其二人均結證並未見過乙○○,許月娥並明確結稱:在聯合廣場擔任司機者,雖有一綽號叫「 阿田 」的人,但阿田之身高僅約一百五十七公分,比伊還矮等語(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核與乙○○之體型(身高約一百六十七公分)顯不相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乙○○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