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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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十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十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⒉被告應表明妨害名譽、自由之道歉意旨以及將判決主文之全文以長三十五公分乘寬七點五公分(即全三批)之彩色版面刊登在自由時報全國版之第十六版之報紙上向原告道歉或由被告繳納廣告費九萬元由原告刊登。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所為如自訴狀之所述,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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